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紘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宜
代 理 人 許羽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同年
12 月15 日將之刊登新聞紙,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
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第
910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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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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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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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鎂科技(股)│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27,060元 │101年10月3日 │AA0000000 │ │
│ │公司 張土火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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