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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紘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宜 代 理 人 許羽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年 12 月15 日將之刊登新聞紙,自公告今均未尋獲支票,亦 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第 910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 │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37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安鎂科技(股)│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27,060元 │101年10月3日 │AA0000000 │ │ │ │公司 張土火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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