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得豐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連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 年3 月22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4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日報一份附卷
可佐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2 年7 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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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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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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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宇竑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112,350元 │102年2月28日 │IN0000000 │ │
│ │公司 何沐源 │行前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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