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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得豐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 年3 月22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4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2 年7 月22日屆滿, 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3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宇竑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112,350元 │102年2月28日 │IN0000000 │ │ │ │公司 何沐源 │行前鎮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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