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裕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銘
代 理 人 黃素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中華日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7日刊
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2 年6 月27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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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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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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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惠祥│高雄市農會│011159│39,921元 │100 年6 月│0000000 │
│ │ │信用部(楠│ │ │30日 │ │
│ │ │梓分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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