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宗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永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正文簽發,以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為付
款人,
發票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捌拾萬元與伍拾肆萬伍仟參佰元,票號分別為AGH0000000、A
GH0000000 號支票各壹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2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
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2張支票無效。
二、查,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