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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宗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正文簽發,以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捌拾萬元與伍拾肆萬伍仟參佰元,票號分別為AGH0000000、A GH0000000 號支票各壹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2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2張支票無效。 二、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公示催告在 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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