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來
代 理 人 蔡宜容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
2 年4 月17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
生報之廣告刊登證明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8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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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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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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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錦樂工程有限│燕巢農會信│000000000000│120,149元 │102年4月10日 │0000000 │ │
│ │公司 張素蘭 │用部 │17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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