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建立
上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
26日之民眾日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新聞紙,其目的係公告周
知讓
持有證券之人,俾利於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若不為申報及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
第2 項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然未將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全文
刊登於新聞紙,持有該證券之人自無法透過該公告知悉申報
權利,顯與公示催告未刊登於新聞紙之情形相同。
三、
經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5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亦據聲
請人於102 年3 月20日登載於民眾日報第15版。
惟據聲請人
所提出該102 年3 月20日之新聞紙,僅登載該102 年度司催
字第149 號公示催告之案號及主文,並未登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內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102 年3 月20日民眾日
報1 紙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雖另於102 年3 月26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第15版,然並未登載本院公
示催告裁定之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
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
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三、現
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
票為無效。」等內容,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02 年3
月26日民眾日報1 紙
在卷可稽,是其2 次登載之內容均與本
院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聲請人上開登報行為並未
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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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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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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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室內裝修│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0,000元 │102年2月28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王│業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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