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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5 月1 日太平洋日報。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公示催告在案, 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 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 102 年9 月1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 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62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光盛工業有限│0000商業銀│000000000000│11,918元 │102年4月6日 │LA0000000 │ │ │ │公司 王再奮 │行00分行 │8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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