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慶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
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5 月1 日太平洋日報。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15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 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
102 年9 月1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
足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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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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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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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光盛工業有限│0000商業銀│000000000000│11,918元 │102年4月6日 │LA0000000 │ │
│ │公司 王再奮 │行00分行 │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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