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黃火城
法定
代理人 黃錫金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經貴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
國102 年3 月26日臺灣導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前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證券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
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
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
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
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經查,
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證券,股票號碼、張數及股數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股票掛失聲請
書及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喬字第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
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公示催告程序將股票號碼、張數及股數
誤載為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並將前開錯誤記載之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既有前述之錯誤,自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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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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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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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
│02│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
│03│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
│04│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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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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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1│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股票 │1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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