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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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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愛美愛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4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 2 年6 月1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聯合報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43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旗津窯文化藝│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60,000元 │102年5月20日 │0000000 │ │ │ │術有限公司 │業銀行大樹│ │ │ │ │ │ │ │沈亨榮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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