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原放在高
雄市○○區○○街○○○ 號處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發覺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並於101 年9 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1 年9 月2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
嗣於102 年1 月2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
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
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
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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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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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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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泰得興實業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129,978元 │101年8月10日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行五福分行│ │ │ │ │ │
│ │許佳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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