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豐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炳錞
代 理 人 邱俊賢
吳良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
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2日完成刊登新聞紙之程序,申報期
間
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節,
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
催字第645 號卷證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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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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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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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鴻昌建材行│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 │新臺幣129,596元 │民國101 年│AD0000000 │
│ │盧美玲 │行鼎力分行│ │ │8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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