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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豐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錞 代 理 人 邱俊賢       吳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 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2日完成刊登新聞紙之程序,申報期 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 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 催字第645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鴻昌建材行│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 │新臺幣129,596元 │民國101 年│AD0000000 │ │ │盧美玲 │行鼎力分行│ │ │8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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