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威勝捲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禎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在聲請人位於桃園縣○○鄉○
○街○○巷○○號之營業址,發覺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41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
第741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 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1 年10月5 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
嗣於102
年2 月1 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台灣新生報及登報證明各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
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第74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 月5 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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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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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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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斯持樂科技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69,825元 │101年4月30日 │CD0000000 │ │
│ │限公司 劉清│行楠梓分行│06 │ │ │ │ │
│ │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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