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丞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克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579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期間
迄已屆滿
,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臺灣導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57
9 號卷證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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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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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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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丞德科技│華南商│710-16-0│新臺幣61,950元│民國101 年│ED0000000 │
│ │有限公司│業銀行│014629 │ │8 月31日 │ │
│ │(負責人│北高雄│ │ │ │ │
│ │侯克樺)│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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