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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丞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克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 ,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臺灣導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57 9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丞德科技│華南商│710-16-0│新臺幣61,950元│民國101 年│ED0000000 │ │ │有限公司│業銀行│014629 │ │8 月31日 │ │ │ │(負責人│北高雄│ │ │ │ │ │ │侯克樺)│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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