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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紘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1 年12月15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法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云 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登載日期為101 年12月15日,至 102 年4 月15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該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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