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紘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1 年12月15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法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云
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登載日期為101 年12月15日,至
102 年4 月15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
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該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