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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代 理 人 陳盈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27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 國101 年10月6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 時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72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30,069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 │002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99,000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 │003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99,000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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