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百世
代 理 人 陳盈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27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
國101 年10月6 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
時新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 月6 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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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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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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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30,069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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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99,000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
│003 │百世文教企業│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99,000元 │100年6月20日 │AF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興│ │ │ │ │ │
│ │王百世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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