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黃馨柔
相 對 人 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弘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
5 月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3 年度司聲字第400 號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
鈞院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
暨「給付
資遣費」之訴,經准予
訴訟救助,然鈞院並未明確
裁定以何者為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
用多寡,
本案經鈞院審酌後,認相對人違法解僱異議人,
兩
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惟兩造皆已不願繼續僱傭關係,故
兩造僅以「給付
資遣費」為訴訟標的,進行調解,並以新台
幣(下同)5 萬元為和解金額,是
本件應以「給付資遣費」
為訴訟標的計算
裁判費,且異議人僅獲得5 萬元之和解金,
若需負擔裁判費9,837 元,顯然過高而違反
比例原則,就異
議人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欠週,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所
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乃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應為
上揭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起訴時
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以102 年度
勞訴第104 號事件審
理,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依
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合先敘明。又異議人係於
民國102 年7 月9 日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其中先位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
被告(相對人)應
給付原告(異議人)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19,780元,暨自
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有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102 年度勞訴
字第104 號卷一第3 頁),本院先以102 年度補字第1106號
受理,並命異議人應補正其
年籍資料及每月薪資金額為若干
元?(同上卷第15頁),異議人於102 年7 月25日依此陳報
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同上卷第18
、19頁),嗣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亦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其
案
由及本案訴訟,並
非僅以「給付資遣費」為其訴訟標的而已
,此觀該裁定即明;其後於同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
官詢問異議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有無變動?」,據
其確認陳明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
異議人)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11,63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上卷一第80、81頁、同上卷二第9 頁),之後,異議人均
未變更訴之聲明,
迄103 年3 月28日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
為:「一、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異議人)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民國一0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調
解筆錄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全卷
查核屬實。綜合上開異
議人起訴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本院分案審查時命其
陳報補正之資料(年籍及每月薪資),兩造調解成立,相對
人應給付之5 萬元尚超逾備位聲明請求之11,636元及調解筆
錄第三項復載明: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以觀,足認異議
人請求審理及調解之訴訟標的範圍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非僅減縮為請求備位聲明給付資
遣費11,636元本息而已,異議人主張兩造僅以「給付資遣費
」為訴訟標的進行調解,嗣以5 萬元和解,應據此核計裁判
費
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又異議人先位聲明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
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核其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之關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異議人
為00年0 月生,則其主張自102 年5 月17日遭解僱起至其強
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相對人處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據異議人陳報其每
月薪資為2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
【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 元】;該先
位之訴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880,000 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512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規定
參
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計算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7 元【計算式:29,512×1/3 =
9,8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
誤。異議人主張上開核定有違比例原則,對其訴訟權及財產
權保障欠週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上開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正當,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