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夏碧珠
相 對 人 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
第3834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社區管理費新台幣58,080
元
迄今未為繳納,而伊社區所屬之建物係坐落高雄市○鎮區
○○路○ 巷○○號,本件
鈞院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逕為駁回
顯
有違誤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
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
債權人為支
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係同法第28條
之特別規定。
四、
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係「
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此有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347 號
卷內
可稽(見該卷第6 頁),是依
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
所稱本件
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本院轄區,縱認屬實,
惟揆諸前揭規定,
仍
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
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