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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新生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碧珠 相 對 人 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貿海陸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 第3834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社區管理費新台幣58,080 元迄今未為繳納,而伊社區所屬之建物係坐落高雄市○鎮區 ○○路○ 巷○○號,本件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駁回顯 有違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27條 規定;是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 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認為其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係同法第28條 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係「 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此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347 號 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 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所稱本件 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本院轄區,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 仍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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