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8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59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陳志華賠償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
3 年10月17日收受
系爭裁定後,
乃於同月23日在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249元,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賠償相對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完畢,異議人
既已清償完畢,原審誤為裁定,
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審理後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彩緁
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全卷
暨判決書
無
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51,364 元,應徵
裁判費8,26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費4,000 元,
及支出
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
閱卷資料使用費181 元,共
計12,486元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此有規費繳款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收據各1 紙附卷
可稽
。而依
本案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4,994 元(12,486×40/100)、由異議
人陳志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即1,249 元(12,486×10/100)
,由呂彩緁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即3,746 元(12,486×30/1
00)。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雖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
非確定權
利義務之程序,
惟權利人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聲請
強制
執行時,其
執行名義,應解為仍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故在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成立前,有清償、抵銷、
免除、和解等
抗辯時,確定費用額
之裁定程序仍應
予以審酌。
經查,本件異議人陳志華對於原
法院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訴
訟費用已經於103 年9 月29日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本院
103 年9 月29日案款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344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本件異議人陳志華就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49
元,既於原裁定前業已清償完畢,即無裁定再命其負擔之必
要。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訴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4
9 元,既已清償完畢,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自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