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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相 對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59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陳志華賠償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 3 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3日在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249元,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賠償相對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完畢,異議人 既已清償完畢,原審誤為裁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審理後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彩緁 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全卷暨判決書無 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51,364 元,應徵裁判費8,26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費4,000 元, 及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閱卷資料使用費181 元,共 計12,486元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此有規費繳款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 。而依本案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4,994 元(12,486×40/100)、由異議 人陳志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即1,249 元(12,486×10/100) ,由呂彩緁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即3,746 元(12,486×30/1 00)。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雖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 利義務之程序,惟權利人據該確定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應解為仍係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故在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成立前,有清償、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確定費用額 之裁定程序仍應予以審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志華對於原 法院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訴 訟費用已經於103 年9 月29日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本院 103 年9 月29日案款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344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本件異議人陳志華就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49 元,既於原裁定前業已清償完畢,即無裁定再命其負擔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訴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4 9 元,既已清償完畢,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自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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