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椋田浩樹 相 對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高雄市○○路污水主幹 管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因發生履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 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c)項之「雙方並同意如有爭 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約定,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系爭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2 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及相 對人並分別選定○○○、○○○律師為仲裁人,惟因2仲裁 人於選定後30日內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 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 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 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 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 及主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 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c )項約 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 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其次,聲請人依 前開約定就系爭爭議向系爭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 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並依系爭仲裁 協會函知而分別補正選定○○○、○○○律師為仲裁人,該 2 位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復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系爭 仲裁協會函知得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此有系爭仲裁 協會103 年4 月7 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103 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人選定 書及仲裁人同意書2 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則聲請人既依系爭合約約定向系爭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 方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仲裁協會,認已合意約定 系爭仲裁事件由系爭仲裁協會辦理。揆依前揭說明,系爭仲 裁事件之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 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聲 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