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椋田浩樹
相 對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承攬相對人之高雄市○○路污水主幹
管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惟因發生履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
聲請人
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c)項之「雙方並同意如有爭
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約定,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系爭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雄
聲義字第2 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及相
對人並分別選定○○○、○○○
律師為仲裁人,惟因2仲裁
人於選定後30日內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
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
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
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
規範,若同條第4 項
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
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
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
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
及主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
仲裁人逾法定
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c )項約
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
方
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
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反面),足認
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其次,聲請人依
前開約定就系爭爭議向系爭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
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並依系爭仲裁
協會函知而分別補正選定○○○、○○○律師為仲裁人,該
2 位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復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系爭
仲裁協會函知得
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此有系爭仲裁
協會103 年4 月7 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103
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人選定
書及仲裁人同意書2 件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則聲請人既依系爭合約約定向系爭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
方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仲裁協會,
堪認已合意約定
系爭仲裁事件由系爭仲裁協會辦理。揆依
前揭說明,系爭仲
裁事件之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
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聲
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