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豐榮
相 對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椋田浩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高雄市○○路污
水主幹管管線工程壓入式沉箱工法施工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而系爭
合約第8 條c項
乃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但
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仲裁機構,
嗣因發生履約爭
議(下稱系爭爭議),相對人於未與聲請人協議仲裁機構之
情形下,即單方面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聲請仲裁,並經系爭協會以103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
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迫於諸多因素而未即時對此
為爭執,後兩造乃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系爭
協會並於103 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
,
惟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自選定
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
任仲裁人,
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等語。
二、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
若同條第4 項
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
人,則同條第4 項
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
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
人逾法定
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9 條
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
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c項約定「雙
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
合意之
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又相對人依前開約定
就系爭爭議向系爭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協會受理後,兩造
並依系爭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惟
該2 位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協會
則函知該2 位仲裁人得
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
等情,此
有系爭協會103 年5 月22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
、103 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
人郭耀章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8 頁
)。是相對人既依系爭合約
上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
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系爭爭議由系爭協會辦理仲裁事宜。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係單方面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其係迫於諸多因素而未為爭
執,系爭協會並
非出於其主觀積極意願與主動約定所選任之
仲裁機構,而與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本
件仍應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
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
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此有最高法
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82 號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查相對人就
系爭爭議既係依系爭合約第8 條c項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
仲裁,而聲請人當時除就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未予
爭執外,復已積極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則於客觀
上已足認定聲請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爭議交由系爭協會辦理
仲裁事宜,而與相對人達成選任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之合意
甚明,聲請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前開理由推翻兩造業已成立
之合意,故其主張
顯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
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協會選定主任
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