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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相 對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椋田浩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高雄市○○路污 水主幹管管線工程壓入式沉箱工法施工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 合約第8 條c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但兩造當時並未約定仲裁機構,因發生履約爭 議(下稱系爭爭議),相對人於未與聲請人協議仲裁機構之 情形下,即單方面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聲請仲裁,並經系爭協會以103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 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迫於諸多因素而未即時對此 為爭執,後兩造乃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系爭 協會並於103 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 ,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自選定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 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等語。 二、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 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 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 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 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 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9 條 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 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c項約定「雙 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 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又相對人依前開約定 就系爭爭議向系爭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協會受理後,兩造 並依系爭協會函知而分別選定郭耀章、陳雅娟為仲裁人,惟 該2 位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系爭協會 則函知該2 位仲裁人得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等情,此 有系爭協會103 年5 月22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 、103 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 人郭耀章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8 頁 )。是相對人既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 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 系爭爭議由系爭協會辦理仲裁事宜。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係單方面向系爭協會聲請仲裁,其係迫於諸多因素而未為爭 執,系爭協會並出於其主觀積極意願與主動約定所選任之 仲裁機構,而與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本 件仍應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 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此有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相對人就 系爭爭議既係依系爭合約第8 條c項之約定向系爭協會聲請 仲裁,而聲請人當時除就相對人以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未予 爭執外,復已積極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協會,則於客觀 上已足認定聲請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爭議交由系爭協會辦理 仲裁事宜,而與相對人達成選任系爭協會為仲裁機構之合意 甚明,聲請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前開理由推翻兩造業已成立 之合意,故其主張顯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 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協會選定主任 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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