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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伊所有 車號000-0000及RAG-0159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均向被告投保 汽車保險,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依被告制訂之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長租小客車, 且原告投保時已誠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供出租使用。伊 將系爭RAG-0055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劉 冠麟駕駛,因其駕駛不慎於同日凌晨2時36分撞及高雄市○ ○區○○路○段00000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 濬死亡,該車則全毀無法修復。另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 RAG-0159號小客車租予訴外人洪俊銘駕駛,因其駕駛不慎在 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 0等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RAG-0159號全毀無法修復。基此,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⑴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 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台幣(下同)669,000元。②乘客侯 閎濬死亡保險金:200萬元。③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5, 000元。⑵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金609,000元。就系爭車輛得請求理賠金額合計328萬3,000 元。被告拒絕理賠,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通 過,並廣泛用於一般商業保險之契約中,依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做 收受報酬或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 為「長租小客車」,因原告於投保時,有提供租期長達三年 、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陳瑞欽、楊政翰之租賃契約書,以證 明系爭車輛皆屬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 小客車,伊始予以承保。今原告將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 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 事,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本件 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伊僅得按 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之金額賠付;況且乘客侯閎 濬死亡保險部分,原告僅得先證明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之請求,其主張被告應按保險金額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 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駕 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 11日起12時起。 ㈡訴外人劉冠麟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 ○路三段南向北行駛,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 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 之1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造 成侯閎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 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劉冠麟因前揭事故涉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劉冠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系爭RAG- 0159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 號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 月29日起12時起。 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洪俊銘駕駛,於同年8月28日凌晨因其駕駛不慎在台東市○ ○○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型 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 冠麟受傷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就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 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 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該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 五、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 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 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 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告以該車為「短租」型 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使 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規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 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本院卷㈠第63頁),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 並提出系爭二部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陳瑞欽、楊政翰( 系爭RAG-0055號)之租賃契約書供訂立保險契約之用,保 險單車輛種類欄亦載明:「長租小客車」等情,均為系爭 保險契約訂立時即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為所自承不爭執 ,故被告援引前開不保事項即「出租與他人使用而不負賠 償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云云,尚難逕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係以短租營利使用 ,如保險單所記載為「長租小客車」,故得拒絕理賠云 云。然綜觀系爭汽車保險單記載及條款內容,並無「長租 」、「短租」定義,雖系爭二部車輛保險單使用人欄記載 陳瑞欽、楊政翰,等與原告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㈠第81-82頁),亦有記載租賃期間為36個月,然尚 難憑此即認系爭保險單關於租賃車輛之約定,受此租賃期 間之限制。雖被告陳述:被告業務招攬人員在招攬過程中 業已明確僅承保「長租車」業務,對於短租型業務伊不予 承保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然被告自承僅以口頭表示 承保「長租」,而不承保「短租」,兩造既無書面約定, 且被告就口頭表示僅承保「長租」一點,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因此,在保險契約文義 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為前揭保險法第54條所明文,故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屬「 短租」營利非屬「長租小客車」,主張拒絕理賠一節 屬無據,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於長租汽車因承租人(如系爭車輛承租 人陳瑞欽)違約不繳納租金,收回後供出租使用,原告應 依保險法59條規定將此危險通知保險人即被告云云,為原 告否認。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長租」「短租」 定義,已如前述,且保險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要保 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 悉後通知保險人。」,然綜觀系爭保險單條款,亦未就承 租人未繳租金收回租賃車輛時須由原告通知被告一點載明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為「保險契約增加危險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抗辯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 利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 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 ㈡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物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被保汽車在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又按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規定:「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 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外,....」,又同條款十一條全損之理賠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 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 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 院卷㈠第64頁) ⑵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11日中午 12時起至103年7月11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 月10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97%),依條款 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為668,330元(計算式:689,000 x97%《表列本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 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之賠償率》=668,330),依此計算 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金額為668,330元。 ㈢乘客侯閎濬死亡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6頁「叁拾肆、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附加保險第一條:『茲經 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加繳保險費,加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乘客體傷 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 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 院卷㈠第68頁)。另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⑵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括原告、劉冠麟、陳瑞欽(保 險單記載之使用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123頁 ),而劉冠麟駕駛系爭RAG-0159號車輛之過失因而發生前 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可稽,則劉冠麟對侯閎濬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應認定。 ⑶被告抗辯:於責任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負為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責,而 非「按保險金額給付」之責,原告應就乘客侯閎濬死亡, 依法負何種法律責任先證明,且被告縱使應給付應僅就原 告先行墊付之金額賠付云云(本院卷㈡第124頁、157頁反 面)。經查,原告主張因先行給付侯閎濬之母黃沛芸款項 ,而與之簽立和解契約書,自得將其對劉冠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應由被告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權利,讓與給原告 行使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黃沛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據 (本院卷㈡第114頁);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記載:「茲 因第三人劉冠麟向甲方(指原告)承租RAG-0159小客車於 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出險致侯閎濬死亡,因雙方租賃契 約約定保險契約給付遲未核定,故由甲方先行墊付保險理 賠金額,乙方(指黃沛芸)同意將保險受益之權利讓與甲 方,約定條款如下:甲方就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保險部分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甲方願先墊支乙方五十萬元,待保險公司理賠 結果,甲方願就對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 體傷責任險保險部分理賠結果,如超過五十萬元時,願就 超過部分全額補貼乙方。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超過甲方 墊付金額之情形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消滅。」等語文 義觀之,原告已受有黃沛芸就前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保險理賠金額請求,雙方並達成 分期給付之協議,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綜上⑴⑵⑶,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禍致乘客侯閎濬 死亡部分,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請求本項保險理賠金額2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駕駛劉冠麟受傷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叁 拾捌第二條及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住院每日給付為1千元(本院卷㈠第69頁),而劉冠麟住院 天數五日,故本項得請求5千元,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 執,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額5千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 金,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668,330元、乘客侯閎 濬死亡保險理賠金額為200萬元、劉冠麟受傷部分為5,000元 ,為有理由。 七、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055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 告以該車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 ㈠被告抗辯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 使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不足採信 ,理由已如前述(㈠),則原告就該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依據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 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以及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同條款十一條全損 之理賠,洵屬有據(理由同前)。 ㈡查,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1月29日中午12 時起至103年1月29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月28 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 過月數(賠償率為85%),依條款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 為534,650元(計算式:629,000 x85%《表列本保單生效日 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534, 650),依此計算結果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534,65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32 0萬7,980元(計算式為:668,330+200萬+5,000+534,650=3 ,207,980)。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07,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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