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伊所有
車號000-0000及RAG-0159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均向被告投保
汽車保險,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依被告制訂之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下稱
系爭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長租小客車,
且原告投保時已誠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供出租使用。
嗣伊
將系爭RAG-0055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劉
冠麟駕駛,因其駕駛不慎於同日凌晨2時36分撞及高雄市○
○區○○路○段00000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
濬死亡,該車則全毀無法修復。另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
RAG-0159號小客車租予訴外人洪俊銘駕駛,因其駕駛不慎在
台東市○○○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 0等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RAG-0159號全毀無法修復。基此,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⑴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
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新台幣(下同)669,000元。②乘客侯
閎濬死亡保險金:200萬元。③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5,
000元。⑵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金609,000元。就系爭車輛得請求理賠金額合計328萬3,000
元。
詎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係經
主管機關核准通
過,並廣泛
適用於一般商業保險之契約中,依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做
收受
報酬或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
為「長租小客車」,因原告於投保時,有提供租期長達三年
、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陳瑞欽、楊政翰之
租賃契約書,以證
明系爭車輛皆屬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
小客車,伊始
予以承保。今原告將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
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
事,原告請求
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本件
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伊僅得按
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之金額賠付;況且乘客侯閎
濬死亡保險部分,原告僅得先證明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之請求,其主張被告應按保險金額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
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
第三人責任
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駕
駛人傷害保險
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保險
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
11日起12時起。
㈡訴外人劉冠麟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
○路三段南向北行駛,竟未注意依速限為60公里行駛,貿然
以時速約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行至光明路三段278
之1號附近,失控打滑,車身因而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造
成侯閎濬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腹內出血,而
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休克死亡。劉冠麟因
前揭事故涉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得易科罰金,
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劉冠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系爭RAG-
0159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汽車保險單,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
號投保汽車保險,內容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險,原告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
月29日起12時起。
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洪俊銘駕駛,於同年8月28日凌晨因其駕駛不慎在台東市○
○○路與永福路口,與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全毀無法修復。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型
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
冠麟受傷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就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被告以系爭車輛為「短租」
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保險
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該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
五、按「本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
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之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
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
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
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告以該車為「短租」型
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使
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
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不保事項」規定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
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本院卷㈠第63頁),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
並提出系爭二部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陳瑞欽、楊政翰(
系爭RAG-0055號)之租賃契約書供訂立保險契約之用,保
險單車輛種類欄亦載明:「長租小客車」
等情,均為系爭
保險契約訂立時即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為所
自承不爭執
,故被告援引前開不保事項即「出租與他人使用而不負賠
償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云云,尚難逕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係以短租營利使用
,
非如保險單所記載為「長租小客車」,故得拒絕理賠云
云。然綜觀系爭汽車保險單記載及條款內容,並無「長租
」、「短租」定義,雖系爭二部車輛保險單使用人欄記載
陳瑞欽、楊政翰,
渠等與原告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㈠第81-82頁),亦有記載租賃期間為36個月,然尚
難憑此即認系爭保險單關於租賃車輛之約定,受此租賃期
間之限制。雖被告陳述:被告業務招攬人員在招攬過程中
業已明確僅承保「長租車」業務,對於短租型業務伊不予
承保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然被告自承僅以口頭表示
承保「長租」,而不承保「短租」,兩造既無書面約定,
且被告就口頭表示僅承保「長租」一點,亦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因此,在保險契約文義
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為前揭保險法第54條所明文,故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屬「
短租」營利非屬「長租小客車」,主張拒絕理賠
一節,
洵
屬無據,
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於長租汽車因承租人(如系爭車輛承租
人陳瑞欽)違約不繳納租金,收回後供出租使用,原告應
依保險法59條規定將此危險通知保險人即被告云云,為原
告否認。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長租」「短租」
定義,已如前述,且保險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要保
人對於保險契約內
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
悉後通知保險人。」,然綜觀系爭保險單條款,亦未就承
租人未繳租金收回租賃車輛時須由原告通知被告一點載明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為「保險契約增加危險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抗辯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
利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
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
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
㈡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物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被保汽車在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又按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規定:「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
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外,....」,又同條款十一條全損之理賠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
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
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
院卷㈠第64頁)
⑵查,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7月11日中午
12時起至103年7月11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
月10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者(賠償率為97%),依條款
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為668,330元(計算式:689,000
x97%《表列本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
經過月數為未滿一個月之賠償率》=668,330),依此計算
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金額為668,330元。
㈢乘客侯閎濬死亡部分:
⑴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6頁「叁拾肆、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附加保險第一條:『茲經
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加繳保險費,加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乘客體傷
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
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
院卷㈠第68頁)。另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合先敘明。
⑵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括原告、劉冠麟、陳瑞欽(保
險單記載之使用人),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㈡第123頁
),而劉冠麟駕駛系爭RAG-0159號車輛之過失因而發生前
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
可稽,則劉冠麟對侯閎濬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應
堪認定。
⑶被告抗辯:於責任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負為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責,
而
非「按保險金額給付」之責,原告應就乘客侯閎濬死亡,
依法負何種
法律責任先證明,且被告縱使應給付應僅就原
告先行墊付之金額賠付云云(本院卷㈡第124頁、157頁反
面)。經查,原告主張因先行給付侯閎濬之母黃沛芸款項
,而與之簽立和解契約書,自得將其對劉冠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應由被告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權利,讓與給原告
行使一節,
業據提出原告與黃沛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據
(本院卷㈡第114頁);依該和解契約書內容記載:「茲
因第三人劉冠麟向甲方(指原告)承租RAG-0159小客車於
102年8月10日發生車禍出險致侯閎濬死亡,因雙方租賃契
約約定保險契約給付遲未核定,故由甲方先行墊付保險理
賠金額,乙方(指黃沛芸)同意將保險受益之權利讓與甲
方,約定條款如下:甲方就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保險部分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甲方願先墊支乙方五十萬元,待保險公司理賠
結果,甲方願就對華南保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
體傷責任險保險部分理賠結果,如超過五十萬元時,願就
超過部分全額補貼乙方。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超過甲方
墊付金額之情形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消滅。」等語文
義觀之,原告已受有黃沛芸就前揭車禍致乘客侯閎濬死亡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保險理賠金額請求,雙方並達成
分期給付之協議,應
堪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理由,
不足採信。
⑷綜上⑴⑵⑶,就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禍致乘客侯閎濬
死亡部分,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請求本項保險理賠金額2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駕駛劉冠麟受傷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叁
拾捌第二條及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住院每日給付為1千元(本院卷㈠第69頁),而劉冠麟住院
天數五日,故本項得請求5千元,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
執,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額5千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乘客侯閎濬死亡、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
金,得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668,330元、乘客侯閎
濬死亡保險理賠金額為200萬元、劉冠麟受傷部分為5,000元
,為有理由。
七、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AG-0055號小客
車汽車車體損失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被
告以該車為「短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
㈠被告抗辯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係原告以短期營利出租他人
使用,而保險單係記載「長租小客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規定得拒絕理賠云云,不足採信
,理由已如前述(㈠),則原告就該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依據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頁「叁:華南產
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一條,以及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第七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同條款十一條全損
之理賠,
洵屬有據(理由同前)。
㈡查,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為102年1月29日中午12
時起至103年1月29日起12時止,車禍事故日期為102年8月28
日,依前述條款約定,從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
過月數(賠償率為85%),依條款規定以全損應賠付金額應
為534,650元(計算式:629,000 x85%《表列本保單生效日
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534,
650),依此計算結果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請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額為534,650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32
0萬7,980元(計算式為:668,330+200萬+5,000+534,650=3
,207,980)。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07,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