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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鍵慧 再審被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19日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明 定。經查,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宣示判決, 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再 審原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3 年7 月 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 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已提出勞 動契約書及100 年9 月20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書證),資 以證明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再審原告自10 0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4 小時乙節,詎系爭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符 合本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兩造於系爭確定事件中,均不爭執 再審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轉任作業員之後,每日工作時數 為12小時之事實,惟系爭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有關正常工作時數暨計算延長 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顯然影響其裁 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亦符合本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 ,再審原告就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乙節,已提出再審被告不爭 執之「出勤卡」為證,系爭確定判決即應推定再審原告於逾 時停留期間有為雇主服勞務之事實,如此解釋,始符合勞工 通常非因加班工作不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一般經驗法則, 亦不致於因勞資雙方經濟力、資訊與其他實力上之巨幅落差 ,使勞工陷於無法舉證加班事實之窘境(參照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簡易判 決),詎系爭確定判決竟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出勤卡」 ,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逾時停留期間係執行職務及有加班必 要性為由駁回所請,亦係消極不適用本法第282 條事實推定 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以, 由再審被告之員工吳仁暉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證稱:「( 加班時數依公司規定是以加班單或打卡時間?)加班單是輔 助確認用的,實際是以打卡時間計算」等語(下稱系爭證言 )觀之,亦可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再審被告依法 應給付加班費,然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同具有本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 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 解釋意旨所釋示。次按本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兩造於系爭確定事件中,均不爭執再審 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轉任作業員後,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 時(下稱系爭日作時數)乙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消極地不 適用系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依 據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甲方因業務需要 延長乙方工作時間例如:加班或值勤等,均依照公司之工作 規則辦理」及再審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延長工時:本公 司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 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加班之要求 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實施」(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等規定,參酌勞基法為保護勞工身體健康而不鼓勵加班之 立法精神,及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闡述勞工之加班,應依 誠信原則徵得雇主同意等節,認為再審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工 作規則應屬有效,並根據證人吳仁暉、黎志宏之證詞及再審 原告自承到職時曾翻閱工作規則之事實,認定系爭工作規則 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若有加班需求,應循所定方式 辦理後,始得請求給付加班費,進而以再審原告既未依上開 程序申請加班,即不能僅憑其有逾時停留工作場所之情,據 以請求加班費,已自勞基法立法目的及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 本旨等節,詳為論述系爭規則之有效性,及再審原告未依此 手續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之理由(見系爭確定判決事實 理由欄五㈠、㈡)。職故,兩造對系爭日作時數縱使不為爭 執,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認為系爭確定判 決係消極不適用系爭勞基法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其次,再審原告援引另案簡易判決之理由,指摘系爭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已與前開判例要旨不符, 並非適法再審理由,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依據現行法制、立 法目的與兩造契約精神,認為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工作規則可 資依循,則再審原告未依所定程序申請加班,應就有加班之 事實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已針對本件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詳 予審斷,本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給付工資爭議之判 斷理由或結果所拘束,則再審原告援引另案簡易判決見解, 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未根據再審原告已舉證逾時停留工作場所 之事實,推定再審原告有加班之事實,顯違反本法第282 條 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參酌勞基法之規 定,說明公司設置之考勤紀錄,僅供查考出勤狀況之用,無 法憑以判定勞工有無確實執行職務(見系爭確定判決第7 頁 倒數第3-8 行)之依據,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書證,縱能證 明再審原告離開工作場所之實際時間較打卡時間為晚,亦不 足證明再審原告在逾時停留期間內,確係從事職務相關工作 並有其必要性,自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吳仁暉所為系爭證言,已據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系爭證言僅針對有依前揭程序申請加班者而言,無從作為 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系爭確定判決第7 頁第3-6 行) ,再審原告指稱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言云云,亦有 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97 條前段所定再審理由均有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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