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嚴可家
相 對 人 赫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冠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
所載:「雙方(即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
佰伍拾肆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分二期(每期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給付勞方(即聲請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直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屆期若一期未付時,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2月
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付之預告工資及
資
遣費計新台幣(下同)35,254元,並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 月29日,各給付伊17,627元,
惟相對人僅匯付第
1 期款17,627元,尚欠有17,627元未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
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
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又依該調解
記錄
內容,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
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
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
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