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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嚴可家 相 對 人 赫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雙方(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 佰伍拾肆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分二期(每期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直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內,屆期若一期未付時,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2月 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付之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計新台幣(下同)35,254元,並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 月29日,各給付伊17,627元,相對人僅匯付第 1 期款17,627元,尚欠有17,627元未付,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 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 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記錄 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 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分期款之義 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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