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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林秀香 相 對 人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會 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 方(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李林秀香新台幣肆拾 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之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 相對人積欠伊舊制退休金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因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與 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 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分10期共給付伊新 台幣450,000 元,於上開期間每月10日各給付45,000元,如 有1 期未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但事後僅給付 3 期共135,000 元,尚有315,000 元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 ,聲請就尚餘315,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給付3 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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