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沛晴
相 對 人 葡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沛晴)103 年9 月至11月薪
資、6%勞退金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其給
付方式由資方葡羿貿易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前將
款項匯入勞方指定之王沛晴名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
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8,332元。
詎相對人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
上揭調解成
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103 年11月24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03
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
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