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沛晴 相 對 人 葡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沛晴)103 年9 月至11月薪 資、6%勞退金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其給 付方式由資方葡羿貿易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前將 款項匯入勞方指定之王沛晴名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8,332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 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103 年11月24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 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