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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登 相 對 人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尚應負擔新臺幣45萬8,098 元,…,並 由勞方自102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返還資方新臺幣1 萬元,迄 至全部債務即新臺幣45萬8,098 元清償完竣為止」之調解成立內 容,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8,098 元 ,並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返還1 萬元,迄至全 部債務清償完竣。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 萬元,伊就屆期部 分(即102 年11月、103 年1 月至3 月),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等之勞資 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 錄簽名,相對人迄今僅履約1 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102 年10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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