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太仁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登
相 對 人 劉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
所載:「勞方尚應負擔新臺幣45萬8,098 元,…,並
由勞方自102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返還資方新臺幣1 萬元,
迄
至全部債務即新臺幣45萬8,098 元清償完竣為止」之調解成立內
容,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8,098 元
,並自102 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返還1 萬元,迄至全
部債務清償完竣。
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 萬元,伊就屆期部
分(即102 年11月、103 年1 月至3 月),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
損害賠償等之勞資
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
錄簽名,相對人迄今僅履約1 期乙節,有
聲請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102 年10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轉帳明細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
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