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好運週轉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乾昌
被
上訴人 楊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
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
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且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
難謂
為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
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
予以審酌
。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被資遣,而係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
訴人先行給付
資遣費係為符合政府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亦曾
請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
兩造所簽訂工作合約書,被上訴人特
別休假為一年14天,其工作3 年,合計共42天,因其於任職
期間已休假39.5天,剩餘2.5 天,故上訴人僅需支付2.5 天
之薪資,是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5
元(計算式:31,500/30*2.5 =2,625 ),又上訴人前已支
付原告6,920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95 元(計算式
:6,920 -2,625 =4,295 ),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原審
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依上訴人
陳明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且上訴人同意給付預
告工資3,150 元;及特別休假之年度應自1 月1 日起算,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5天特別休假工資9,355 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給付6,920 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 萬2,505 元(計算式3,150 +9,355 =12,505),並於判
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
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特別休假之天
數計算有誤
一節,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等情,為任
何之記載及主張。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被資遣,而係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一節,屬在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