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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好運週轉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乾昌 被上訴人  楊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 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 為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 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被資遣,而係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 訴人先行給付資遣費係為符合政府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亦曾 請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要件。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兩造所簽訂工作合約書,被上訴人特 別休假為一年14天,其工作3 年,合計共42天,因其於任職 期間已休假39.5天,剩餘2.5 天,故上訴人僅需支付2.5 天 之薪資,是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5 元(計算式:31,500/30*2.5 =2,625 ),又上訴人前已支 付原告6,920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95 元(計算式 :6,920 -2,625 =4,295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依上訴人 陳明資遣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且上訴人同意給付預 告工資3,150 元;及特別休假之年度應自1 月1 日起算,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5天特別休假工資9,355 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給付6,920 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 萬2,505 元(計算式3,150 +9,355 =12,505),並於判 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 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特別休假之天 數計算有誤一節,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 何之記載及主張。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被資遣,而係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一節,屬在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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