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上 訴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越南透過仲介公司與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設
屏東縣○○鄉○○路○○○ ○○○○ 號,下稱振聯公司)簽訂勞
動契約,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來臺,但
翌日即8 月11日先
被帶往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處所工作,
每日均工作到22、23時,共計4 個月。之後,方被帶往振聯
公司工作,工作
期間亦有4 個月。其後又被帶回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
迄今。
㈡再度回到被上訴人之處所工作後,前7 個月輪值夜班,每日
自18時工作至翌日8 日,共計14小時。第8 個月起改輪日班
,白天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休息1 小時(12時到13時);
晚餐用餐半小時(17時至17時30分),之後再自17時30分工
作到22時,有時甚至到23時才下班,每日工作時數達13至13
.5小時,周日則整天加班(自8 時至17時止,中午休息1 小
時)。基上,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
止,可請領平日(週一至週五)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
2,275 元、例假日(週六、日)加班費計222,426 元,合計
534,701 元。
㈢此外,上訴人除農曆春節有休假外(101 年、102 年農曆年
假各實休5 日、5 日),其餘國定假日皆未休假,則上訴人
可領不休假之薪資計57,758元;又上訴人工作已滿1 年,尚
可請領7 日之特別休假薪資,以2 倍工資計算計14,799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14,980 元,故上訴人依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補足之加班費、假日及特
別休假薪資共計492,278 元(計算式:534,701 元+57,758
元+14,799 元-114 ,980 元=492,278元)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而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則任職
於振聯公司。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就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期間應發給之加班費共計181,510 元,扣除已發之加班費
163,505 元,應補發之加班費僅為18,005元,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事實
自認,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5元,及自103 年2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
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單等文件否認其
真正,原審逕予採用,自有不當;被上訴人實際上班、加班
狀況,得通知上訴人之同事作證查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
出員工名冊以供通知證人,亦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之工作
條件及相關事證,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故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
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534,701
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就其中應補發18,005元之事實自認外就
其餘加班費、例日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薪資等請求均為
爭執否認,依上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
間有無滿1 年、實際加班及休假情狀
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
其主張,原可提出其所簽訂之契約文件及
聲請通知同事作證
,抑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打卡資料相關文件,以證其說,
此並無難以取證問題,蒐證並無困難,證據亦未必然偏於被
上訴人,參以本件上訴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
扶助,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
委任狀可查(見
本院卷第32頁),亦已彌補法律專業知識之不足,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就此主張,
尚非有理
。
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每日及假日
加班情狀,雖請求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作證,惟始終未
陳報證人之
年籍資料,本院即無從訊問;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認其主張是否可採,原告就
此主張,本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業經其提出上訴
人之出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130 頁),已有相當之反證,依上述
判例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另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自101 年1 月起係至振聯公司工作,工作4 個月後才
又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則於振聯公司工作4 個月之期間
何以得計入被上訴人之
僱傭期間,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中緣故
,已見疑問,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經兩造不爭執者僅約5 個月之期間(自10
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自101 年6 月1 日起
至102 年6 月13日止),此既未滿1 年,自無所謂特別休假
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日數之2 倍薪資,尚
乏依據,不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自認應補發之加班費18,005元外,上
訴人對於其餘請求之加班費、例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薪資等情
事,未盡舉證之責,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4,273 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