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被
上訴人 簡言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至102
年2 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上訴人未
按最低工
資給付,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26日以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預告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
加班,亦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上訴人未給予加班費及加
倍工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份僅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15,900元,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被上訴人服務年滿1 年
,上訴人未給予7 天特別休假,另無端扣取薪資13,67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資遣費11,175元、加班費104,017 元、未休假加倍工資
101,133 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2,880 元、未休假工
資4,382 元及返還不當預扣薪資13,675元,合計237, 262元
,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62 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28日自願離職,依法
不得請求資遣費。而上訴人於每月除支付底薪,並依據被上
訴人行駛之路程遠近給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問金,被上
訴人同意此薪資條件而受僱,且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已高
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例假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並
無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2 月份特
別休假7 天,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上訴人亦無不當
預扣薪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452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0
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底薪(不包含加班費、獎金等)為15,000
元。
㈢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
㈣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固定薪資外,若有出勤,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處以每次出勤即以現金方式具領,合計領得253,39
0 元。
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投保
薪資額為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在2 小
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者每小
時工資為131 元。
㈥被上訴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例假日及休假日計63日
工作。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上訴
人對於以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每日應發給加倍工資1,252
元之方式不爭執。
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2 年5 月8 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有未給付被上訴人延長
工資之違法行為,而依法處以6 萬元罰鍰。
㈧兩造
合意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即原審判決
附表二行車報告表欄所示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依
據原審判決附表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於2 小時以
內共221 小時54分,超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37分。
五、
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6,826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7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6,82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
工資為計算基準,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
007 號函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
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車報告表欄所示上下班時間、實際
工作時數,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共221 小時54分,超
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37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上述不爭執事項㈧),復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細分類帳
、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0 頁)所示行程內
容無矛盾之處,應足採認。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
係依據被上訴人偽造之行車報告表所製作,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查,原審判決附表二於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7
月30日紀錄之工作時數,係以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12月23
日至101 年7 月30日之行車報告表(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
至第164 頁)為證據,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
日工作時數之認定,始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派車單(見原
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67 頁)、行車報告表(見原審卷三
第110 頁至第185 頁)為綜合判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派車單,本係上訴人
持有製作之資料,經被上訴人影
印作為訴訟資料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0 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基礎係出
於被上訴人所偽造之行車報告表等節,不足可採。此外,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
28日之行車報告表,並無證據
佐證該資料與事實不符;本
院認兩造所為上開被上訴人工作時數等不爭執事項之協議
,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自應受此
拘束。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縱使有加班,但上訴人均事先依據
車趟遠近、路途長遠,評估有無加班可能,於每次車趟結
束後,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金額包括旅費、交通費及出車
慰勞金等,被上訴人每月領得薪資加計出車慰勞金已高過
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總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雖於出勤時有領到現金,但並
非加班費
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參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可知為避免雇主單方迫使勞工加班,勞動基
準法明文需徵得勞工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得領取加
班工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領取出
車慰勞金、旅費、交通費等金額,不得更行請求延時工資
等情,是上訴人所述即不可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出車慰勞金之金額
係上訴人依行駛路程遠近
而定,實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應
列入工資範圍計算。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底薪為15,000元
,以101 年度為例,不足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出車慰勞金業經原審論列為法定基本工資之一
部份,判令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不足基本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就該事實應拘束兩造,於本院不得
再為爭執,
併予敘明。
⒋又查,被上訴人倘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兩造同意以被上
訴人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
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延長工時超過
2 小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31 元。而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共221 小時54分,超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
37分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6,826元(計算式:【104 ×
221.9 】+【131 ×257.62】=56,82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7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
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例假日
及休假日合計63日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予加倍工資。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已給予出車慰勞
金做為工資等語。
惟出車慰勞金業經計入基本工資之計算
,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不足採。再者,兩造均同意以每月薪資18,780元換算每日
加倍工資為1,252 元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例假
日、休假日工資為78,876元(計算式:1,252 元×63天=
78,876元)。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6,826元、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
76元,合計135,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