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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被上訴人  簡言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至102 年2 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上訴人未按最低工 資給付,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2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預告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 加班,亦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上訴人未給予加班費及加 倍工資。上訴人於102 年2 月份僅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15,900元,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被上訴人服務年滿1 年 ,上訴人未給予7 天特別休假,另無端扣取薪資13,675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1,175元、加班費104,017 元、未休假加倍工資 101,133 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2,880 元、未休假工 資4,382 元及返還不當預扣薪資13,675元,合計237, 262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62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28日自願離職,依法 不得請求資遣費。而上訴人於每月除支付底薪,並依據被上 訴人行駛之路程遠近給予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問金,被上 訴人同意此薪資條件而受僱,且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已高 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例假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並 無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2 月份特 別休假7 天,其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上訴人亦無不當 預扣薪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452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底薪(不包含加班費、獎金等)為15,000 元。 ㈢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 ㈣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固定薪資外,若有出勤,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處以每次出勤即以現金方式具領,合計領得253,39 0 元。 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投保 薪資額為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在2 小 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者每小 時工資為131 元。 ㈥被上訴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例假日及休假日計63日 工作。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上訴 人對於以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每日應發給加倍工資1,252 元之方式不爭執。 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2 年5 月8 日以高市府勞條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有未給付被上訴人延長 工資之違法行為,而依法處以6 萬元罰鍰。 ㈧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即原審判決 附表二行車報告表欄所示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依 據原審判決附表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於2 小時以 內共221 小時54分,超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37分。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6,826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7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56,82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 工資為計算基準,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 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 007 號函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實際工作時數 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車報告表欄所示上下班時間、實際 工作時數,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共221 小時54分,超 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37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上述不爭執事項㈧),復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細分類帳 、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0 頁)所示行程內 容無矛盾之處,應足採認。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 係依據被上訴人偽造之行車報告表所製作,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虛偽不實記載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查,原審判決附表二於100 年12月23日至101 年7 月30日紀錄之工作時數,係以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12月23 日至101 年7 月30日之行車報告表(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 至第164 頁)為證據,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 日工作時數之認定,始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派車單(見原 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67 頁)、行車報告表(見原審卷三 第110 頁至第185 頁)為綜合判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派車單,本係上訴人持有製作之資料,經被上訴人影 印作為訴訟資料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0 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基礎係出 於被上訴人所偽造之行車報告表等節,不足可採。此外,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 28日之行車報告表,並無證據佐證該資料與事實不符;本 院認兩造所為上開被上訴人工作時數等不爭執事項之協議 ,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縱使有加班,但上訴人均事先依據 車趟遠近、路途長遠,評估有無加班可能,於每次車趟結 束後,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金額包括旅費、交通費及出車 慰勞金等,被上訴人每月領得薪資加計出車慰勞金已高過 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總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雖於出勤時有領到現金,但並 非加班費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可知為避免雇主單方迫使勞工加班,勞動基 準法明文需徵得勞工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得領取加 班工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領取出 車慰勞金、旅費、交通費等金額,不得更行請求延時工資 等情,是上訴人所述即不可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出車慰勞金之金額 係上訴人依行駛路程遠近而定,實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應 列入工資範圍計算。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底薪為15,000元 ,以101 年度為例,不足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出車慰勞金業經原審論列為法定基本工資之一 部份,判令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不足基本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就該事實應拘束兩造,於本院不得 再為爭執,併予敘明。 ⒋又查,被上訴人倘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兩造同意以被上 訴人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延長 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4 元,延長工時超過 2 小時者每小時工資為131 元。而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於2 小時以內者共221 小時54分,超過2 小時者則為257 小時 37分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6,826元(計算式:【104 × 221.9 】+【131 ×257.62】=56,82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7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 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例假日 及休假日合計63日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予加倍工資。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已給予出車慰勞 金做為工資等語。惟出車慰勞金業經計入基本工資之計算 ,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不足採。再者,兩造均同意以每月薪資18,780元換算每日 加倍工資為1,252 元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例假 日、休假日工資為78,876元(計算式:1,252 元×63天= 78,876元)。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6,826元、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8,8 76元,合計135,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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