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潘明智
訴訟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蔡國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4年6 月14日起受僱予被上訴人從事
運送貨櫃至北部地區之長途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5 萬元,
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中旬起,未經其同
意,擅自改派其擔任高雄港碼頭裝卸貨運輸工作,致其收入
減少,每月僅3 萬餘元。因其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行駛路線
遭拒,而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在高雄縣職業總工會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當場向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其自得依契約終
止前6 個月平均每月工資48,972元,
按年資8 年11月又8 日
計算,請求
資遣費共計220,374 元
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374 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為貨櫃運輸,本會因
承攬之貨運、駕
駛及車輛狀況,綜合考量而合理調派司機工作,長途轉運及
短程移櫃均屬司機之工作內容,並無應由何人專門運送某一
固定路線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謂擅自變更工作內容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陸續將業務由長程轉運改為短
程移櫃,並於同年9 月間完成轉型。此外,上訴人103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8日,該月工資為55,105元,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僅為12日,工資為38,190元,足見上訴人
工資減少係因曠職、工作日數減少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37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4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
迄
至103 年5 月21日止,其年資為8 年11月又8 日,前6 個月
平均每月工資為48,972元。
⒉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在高雄縣職業總工會與被上訴人進
行調勞資爭議解時,以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由
長途轉運改為短程移櫃,致薪資減少,違反勞動契約,損害
其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當場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2日起仍繼續至被上訴人上班,
嗣因上
訴人未於同年6 月14日、15日、17日上班,被上訴人
乃於同
年6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上訴人實際最
後上班之日止,所交付上訴人之工作均為短程移櫃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5 月21日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如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五、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5 月21日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上訴人主張原從事長途轉運貨櫃工作,然被上訴人逕將其改
為短程移櫃,擅自變更勞動契約,致其薪資短少等情,而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自103 年4 月14日起交付上訴人之工作均為
短程移櫃,
惟抗辯;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伊本可依照業務
需求而調整上訴人職務及工作地點,況調整後上訴人薪資條
件並未變更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承接東南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即威勝貨櫃通運有限
公司(下聲威勝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成
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上訴人與威勝公司簽訂
之勞動契約定之。而觀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與威勝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第2 條
及第3 條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接受
甲方(原為威勝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之監督指揮,主
要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倉儲及國際貨櫃之運輸工作。另為配合
船期、結關日、海關及貨櫃場等之作業,乙方同意甲方按照
行業之通性,配合業務需求,就出勤方式作機動調整」、「
乙方同意於受僱期間,依業務需求,由甲方調整職務及工作
地點」等語。足認進出口貨物之倉儲及國際貨櫃之運輸均屬
上訴人工作範疇,故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可能包括長途轉運
或短程移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自可因業務需求
而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長途轉運及
短程移櫃均屬上訴人工作內容,其有權依業務需求作調整,
並無擅自變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工作改為短程移櫃,屬擅自變更勞動契
約
云云,
難認有據。
㈡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之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此
經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
釋在案,而
上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原則,經勞動界多年
之運作,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基本準則。再者,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
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雇主本得因其企業經營之所需,調整組織內勞工之職務,僅
於調整時,須基於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旨,
參酌調
動五原則。是以,兩造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既可
依業務需求,調整上訴人職務及工作地點,則本院需考量者
,為被上訴人調整是否確有必要、該調整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新工作是否勞工所勝任,及工作
地點是否
適宜等因素。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自103 年4 、5 月間起開始將承攬業務轉換
為短程移櫃為主,且於同年9 月份完成轉換,目前全部司機
均從事短程移櫃工作等語,並提出員工陳君忠、陳明宗、黃
健川、潘清福、施志陵、陳自強、杜正明、林俊、林宗直、
張曜顯、葉川豪、林建文、胡丕承等人103 年8 、9 月份工
作月報表(見原審卷第115 至140 頁)。依上開工作月報表
內容觀之,陳君忠等人於103 年8 月上旬固尚有部分從事長
途轉運工作,惟
彼等自103 年8 月9 日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均已全屬短程移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承攬業務調整,而
將司機之運輸業務逐步全數改為短程移櫃工作等語,應
非不
實。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承攬業務變更,將上訴人工作調整為
短程移櫃,參酌短程移櫃工作本為上訴人從事運輸業務之一
,則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4日起未再交付長途轉運工作予
上訴人,自仍符合工作職務之必要。
㈣關於本件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勞動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可依業務需求,調整上訴人職務及工作地點,既為契約
所約定,參認被上訴人確有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應
認本件調動無違勞動契約。
㈤關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其從事短程移櫃工作,致其每月薪
資自5 萬餘元降至3 萬餘元,已損害其權益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103 年5 月工資減少係因其曠職及
工作日數減少所致,與工作內容變動無關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為:長途
轉運以趟計算,1 日跑1 趟,每趟金額固定,會因運送地點
不同致有差異,另再加計省油獎金,短程移櫃則係以貨櫃之
數量來計算,每櫃依照移櫃地點區分為200 元(碼頭內移櫃
)、215 元(移櫃至亞太高鳳)、380 元(移櫃至紅毛港,
每日至少要移10幾個貨櫃,另外還有移櫃至業主處者,工資
計算方式,依司機移櫃薪資表計算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司機轉運薪資表、司機移櫃薪資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83、84頁及本院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駕駛員之工資本會因實際從事者,究為長途轉運或短程移
櫃及運送貨櫃地點、有無符合省油條件、移櫃之數量
暨實際
工作日數而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103 年4 月份實際工作日
數為18日,該月工資為55,105元,其中從事長途轉運之日數
為6 日,工資計為14,300元,其餘12日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
,工資計為40,805元,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12日,
該月工資38,190元,全數屬短程移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之工作月報表、運送日報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
卷第18至36頁)。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103 年4 月份實
際工作日之單日平均工資為3,061 元,其中從事長途轉運工
作之單日平均工資為2,383 元,從事短程移櫃之單日平均工
資為3,400 元,103 年5 月份實際工作日之單日平均工資則
為3,183 元(四捨五入),足見上訴人從事短程移櫃之每日
工資尚高於長程轉運,且同樣是短程移櫃,每日平均薪資差
額不大。另參以被上訴人員工張曜顯、葉川豪於103 年4 、
5 月間均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張曜顯之實際工作日為15日
、16日,月領工資為53,995元、52,600元,葉川豪之實際工
作日為15日、15日,月領工資為56,125元、52,805元,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司機工作內容縱使全數改為短程移櫃,每月
工資並未因此即低於4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被上訴
人員工陳自強、施志陵、黃健川及陳君忠等人103 年4 、5
月之工作內容均包括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其等於該2 個月
從事長途轉運工作、短程移櫃工作之單日平均工資分別為2,
663 元、3,325 元等情,有陳自強、施志陵、黃健川、陳君
忠、張曜顯、葉川豪之103 年4 、5 月份工作月報表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第85至103 頁),足見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從事短程移櫃工作之每日工資實較長途轉運工作為高
,且單純從事短程移櫃工作者之每月工資非必然會低於5 萬
元,亦即員工每月工資之多寡,實與員工實際工作日數及運
輸總公里數有關。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3 年5 月份
工資僅38,190元,主要係因上訴人該月實際工作日數僅12日
所致等語,應
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名員工劉道明,於103 年4 至6 月
之期間內,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相同,亦因被上訴人調整工作
內容而減少薪資等語。惟觀之劉道明於103 年4 月係從事短
程移櫃工作,實際工作日為14日,月領工資為39,045元,實
際工作日之單日平均工資為2,789 元,而劉道明於103 年5
、6 月之工作內容包括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其中5 月從事
長途轉運工作、短程移櫃工作之單日平均工資分別為2,544
元(11天)、1,903 元(6 天),其於6 月從事長途轉運工
作、短程移櫃工作之單日平均工資分別為2,544 元(13天)
、760 元(1 天)乙節,固有劉道明103 年4-6 月份工作月
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參酌上開工作月
報表所示,劉道明103 年5 至6 月之工作內容與上訴人並不
相同,況司機每月工資之多寡,與實際工作日數及運輸總公
里數有關,上訴人與劉道明之工作日數及工作內容既不同,
是難認劉道明薪資也因調整職務而減少。另參酌上訴人103
年4 月份工作月報表(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自103 年
4 月14日起全數改為短程移櫃工作,於該月份上訴人從事長
途轉運、短程移櫃之日數分別為6 日、12日(其中4 月7 日
二者均有,僅以長途轉運計),工資分別為14,300元、40,8
05元,則由該月份工作內容包含長途轉運及短程移櫃,及自
該月中旬始全數改為短程移櫃,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仍達18
日,其短程移櫃為12日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縱
經調整為短程移櫃,其實際工作日應不少於12日,此由兩造
均陳稱如從事短程移櫃工作係工作1 日休1 日等語亦可
佐證
(見原審卷第76頁、第164 頁)。而上訴人103 年5 月份之
實際工作日數僅12日,其於該月21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前之實際工作日數8 日,明顯少於上訴人於正常
工作日數,益證上訴人該月份薪資降至38,190元乃實際上班
日數減少所致。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之工
作調整到薪資較低且趟數較少之地點,致其減少工資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遭被上訴人以上
述方式故意減低工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
洵屬無據。上訴人103 年5 月份之薪資雖降至38,190元
,惟此乃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數減少所致,非被上訴人調整職
務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使其
上班日數減少,致薪資收入降低之情形,此部分亦不能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應認本件工作內容之變動,未
違反調動五原則㈢「對勞工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之規範。
㈥關於調動後之工作職務是否上訴人所得勝任:
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僅係由長途轉運調整為短程移櫃,工
作性質均屬駕駛,僅工作時程有調整,且調動後之工作當為
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自未違反調動五原則㈣) 「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規範
。
㈦關於工作地點有無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原工作地點不設限在高雄市,本件工作職務調動後,
移櫃地點均在高雄市,可認上訴人工作地點並無不利之變更
,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協助」之規範。
六、承上所述,因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資遣費。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職務之調動,並未違
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請給付資遣費,
為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