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諮誼
訴訟
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上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地點在高雄
市路竹科學園區,原負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時間
採「日二輪制」,被上訴人公司欲將伊轉調為「常日班」,
伊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不顧意願,仍於101 年4 月1 日,將
伊調任為常日班,該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101 年4 月25日起,不經預告
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資遣費。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該公司自97年至101 年有相當虧損,財務狀
況不佳,且廠商進出無塵室次數大幅縮減,有調整無塵室人
力結構及班別之必要,調整前,曾多次約談上訴人,考量其
過往之工作貢獻,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調養身體,另告知如有
正當理由,可協助其辦理留職停薪,亦可依其意願轉調生產
線四二輪班,可自行選擇工作站點及班別,
惟上訴人均未接
受,該公司係因營業需求,有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
且調動時已顧及上訴人體能及技術能否勝任,工作地點未改
變,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況依上訴人簽署之「服務約定書」
約定,該公司本得視情況調整其職務、職位,故該公司之調
動無違調動五原則,
嗣後因上訴人無故曠工多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
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可訴請給付資
遣費,金額應為192,385 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0年6 月4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地點位
於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工作單位為LCD8製造部支援課,職
務為管制口高級技術員,負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
時間採「日二輪班」。
㈡「日二輪班」之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
其間中餐休息1 小時、晚餐休息1 小時,連續工作2 日,休
息2 日,例假日如遇輪班亦需出勤。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將上訴人調為常日班,仍負
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時間變更為週一至週四自早
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計8.5 小時、週五為早上8 時至下午
5 時計8 小時(午餐休息1 小時),週休2 日,遇紀念日、
勞動節日或其他國定假日,均得休假。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所簽署「服務約定書」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曾簽署「服務約定書」,
其中第2 條「服務條款」第2.1 點記載「本人承諾在奇美(
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原名,詳原審卷第34至37頁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心全力
專職服務,從事及執行奇美所分派及(或)企業營運所需之
工作,並遵守奇美人事規章之規定。於本人服務
期間,奇美
得視本人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態或奇美營業需求,調
遷或調整本人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本人接受教育
訓練」(「服務約定書」詳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主張該
約定無視調職是否不利於勞工,及有無影響勞動條件之變更
,顯已限制勞工權利之行使,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違反
民
法第247-1 條第3 、4 款規定,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抗辯
該約定有效,
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業
經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
釋在案,而
上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原則,經勞動界多年
之運作,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基本準則。又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
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雇
主本得因其企業經營之所需,調整組織內勞工之職務,僅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旨,應
參酌上開內政部
所頒佈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界多年之實務運作,考量該調
動有無必要、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
新工作是否勞工所勝任,及工作地點是否
適宜等。
⒉上開「服務約定書」雖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調遷或調整上訴
人之工作職務,但如上所述,雇主在其企業經營有需要時,
本得調整所屬勞工之職務,僅需考量該調整是否確有必要、
該調整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新工作
是否勞工所勝任,及工作地點是否適宜等因素,而依上開「
服務約定書」之記載,並
非約定雇主可單純無條件為工作職
務調動,而係需「視勞工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態或企
業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勞工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
排勞工接受教育訓練」,足見依該工作職務調動之約定,被
上訴人公司需考量上開因素,認為適宜後,始得為所屬勞工
工作職務之調整,而上開揭示與內政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
規定意旨大致相符,
堪認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勞雇關係之加
強,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並無不良影響,
難認違背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自應認該約定有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對勞
工有重大不利益而無效,自無可採。但上開調動五原則所揭
示,而「服務約定書」未明文約定雇主調動前需考慮部分,
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為勞工工作職務之調動時,仍需予以考
量,以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基本原則。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自96年起,因全球性金融海嘯,該公司所營之
面板業景氣遭受重大影響,該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累計
虧損達1,108 億元,101 年第2 季稅後仍處於虧損狀態,且
廠商100 年度進出無塵室之刷卡次數為39,927筆,101 年度
減為8,830 筆,大幅縮減77.88 %,為因應市場面板需求減
少,有調整公司人力結構及工作班別之必要,上訴人所服務
之LCD8廠製造部支援課,已無輪班之需求,故有需要對上訴
人進行班別之調動,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虧損情形,已提出該公司101 年度年報、會
計師查核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綜合損益表為證(詳
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主
要經營面板產業,而面板產業於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期間
,確逢景氣之低潮,國內面板廠商並受韓國面板廠之強烈競
爭,經營確有困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虧損之主
張,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工作職務,主要即負責無塵室出入口之
管制,而被上訴人就該公司虧損後,101 年度廠商進出刷卡
紀錄,有大幅縮減之上開所辯,已提出刷卡紀錄表為證(詳
本院卷第131 至146 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主管龍昭宏證
稱
略以:之前廠商多,所以才有兩位日二輪班之管制口人力
,後來廠商銳減,且廠商夜間無出入,故該2 名員工亦轉為
常日班,上訴人所任職之LCD8製造部支援課已無日二輪班職
務等語(詳原審卷第73頁筆錄),兩造對上開所證並無不同
意見,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刷卡紀錄表及證人所證,堪
認上訴人原工作職務之必要性,確因產業不景氣而發生變化
。
⒊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既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而有嚴重之
虧損,且因不景氣之影響,工作量縮減,上訴人原工作之職
務,已無存在之必要,而有予以裁撤之空間,則為求企業得
靈活調整以便永續經營,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調動上訴人
工作職務之必要,
本件調動合於調動五原則㈠「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之規範,應可認定。
㈢關於本件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上訴人既簽署開「服務約定書」,堪認兩造已為該約定書所
記載之約定,而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營業
有需求時,得就所屬勞工之工作職務為調動(仍需符合調動
五原則之規範),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調動上訴
人工作職務之必要,另如後所述,該調動業已斟酌其他調動
時所應注意之因素,從而自應認本件調動無違勞動契約,即
合於調動五原則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規範。
㈣關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主張其原工作職務之「日二輪班」,可領取「輪班津
貼」,可「搭乘交通車」,此均為調動後之「常日班」所無
,且「日二輪班」之節日出勤加班費以平日工資2 倍計算,
「常日班」之節日出勤加班費僅平日工資1.33倍,另「日二
輪班」之工作時數,較「常日班」為短,被上訴人抗辯「搭
乘交通車」屬對「日二輪班」之恩惠性措施,非屬勞動條件
之範疇,經查:
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
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 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
司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前後之97年起至101 年間,該公司有
嚴重虧損情形,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所作之整體公司調整,
應含終止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以檢省更多之支出,則本件
工作職務之調動,堪認並非企業平日之例行調動,而係能否
永續經營之企業體質調整,是該工作職務調動如屬必要、合
理,自不得僅以勞動條件有不利勞工之變更,逕謂該調動不
合調動五原則㈢「對勞工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之規範,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
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日二輪班」之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
7 時30分,中、晚餐各休息1 小時,連續工作2 日,休息2
日,例假日如遇輪班亦需出勤,「常日班」工作時間為週一
至週四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計8.5 小時,週五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計8 小時(午餐均休息1 小時),週休2 日,
遇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國定假日,均得休假,則「日二
輪班」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4 週工作時數為140 小
時(10×14=140 ),而「平日班」每4 週工作時數168 小
時(【8.5 ×4 +8 】×4 =168 ),上訴人主張「日二輪
班」之工作時數,較「常日班」為短,尚無不合。又上訴人
主張「日二輪班」節日出勤加班費較「常日班」多,且「日
二輪班」可領輪班津貼,常日班不得領輪搬津貼,為被上訴
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日二輪班」
可搭乘交通車,「常日班」無交通車可搭乘之事實,雖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但辯稱此部分屬對「日二輪班」之恩
惠性措施,非屬勞動條件之範疇,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舉凡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
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均屬勞動條件,即勞雇
雙方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均屬勞動條件之範疇,再者,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
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
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勞資雙方間均
已達共識、其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
定型化契
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往常均提供「日二輪班」搭乘
交通車之福利(詳原審卷第67頁答辯㈡狀
所載),在長年實
施後,該福利措施自已形成勞雇雙方之共識,而形成被上訴
人公司企業中約定俗成之工作規則,如上所述已成為兩造勞
動契約之一部,則「日二輪班」上下班可搭乘交通車,自屬
勞動條件之範疇,被上訴人公司辯稱非屬勞動條件之範疇,
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之工作職務從「日二輪班」調動為「常日班」後,雖
如其所主張,由原可搭乘交通車,變為無交通車可搭乘,且
工作時數增加,節日出勤加班費變少,由原可搭乘交通車變
為無交通車可搭乘,但「常日班」每週一至週四工作8.5 小
時,週五工作8 小時之工作時程,每週工作42小時,每2 週
工作時數84小時,且週一至週五工作之結果,週六、日可休
息,此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36條所規範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程,而「日二輪班」每日工作10小時之設計
,與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規定,
出入較大,堪認係因應企業經營及廠商之需求,有在一般正
常工作時間外之早上7 時30分至8 時、晚上5 時30分至7 時
30分,額外增加工作時段以配合之權宜安排,因「日二輪班
」工作時間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不同,對勞工之每日正常
生活起居易造成影響,屬較不正常之工作時程,被上訴人公
司因而搭配提供交通車、減少工時及工資上之優惠,以鼓勵
並促進勞工服「日二輪班」勞務之意願,但「常日班」工作
時程,既屬較為正常之工作時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在未變動
工作性質之情形下,僅將上訴人較不正常之工作時程,調整
為較正常之工作時程,衡情,自難認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且既調整為正常之工作時程,即失上開為鼓勵、促進而給
予特別優惠之必要,則未如前提供交通車,未減少工時,及
未給予加班工資、輪搬津貼優惠,堪認僅係回歸正常,尚難
認此部分工作職務調動後之勞動條件調整有不合理之情形。
反之,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嚴重虧損之情,為永續經營而需調
整企業體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經預告而終止該公司與所屬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但該公
司僅調動上訴人之工作職務,且工作性質相同,僅調整工作
時程,更何況係由較不正常調整為正常之時程,則該調動堪
認確有必要且合理,依上所述,應認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無
違調動五原則㈢「對勞工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之規範。
㈤關於調動後之工作職務是否上訴人所得勝任:
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僅係由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之「日
二輪班」,調整為同工作之「常日班」,工作性質均同,僅
工作時程有調整,調動後之工作當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從而應認本件調動合於調動五原則㈣「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規範。
㈥關於工作地點有無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受僱工作地點原在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本件工作職
務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77 頁),工作地點既相同,本件調動自
無違調動五原則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
助」之規範。
六、
綜上所述,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無違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請給付資遣費,依法尚無所據,原審
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