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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諮誼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地點在高雄 市路竹科學園區,原負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時間 採「日二輪制」,被上訴人公司欲將伊轉調為「常日班」, 伊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不顧意願,仍於101 年4 月1 日,將 伊調任為常日班,該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101 年4 月25日起,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自97年至101 年有相當虧損,財務狀 況不佳,且廠商進出無塵室次數大幅縮減,有調整無塵室人 力結構及班別之必要,調整前,曾多次約談上訴人,考量其 過往之工作貢獻,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調養身體,另告知如有 正當理由,可協助其辦理留職停薪,亦可依其意願轉調生產 線四二輪班,可自行選擇工作站點及班別,上訴人均未接 受,該公司係因營業需求,有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 且調動時已顧及上訴人體能及技術能否勝任,工作地點未改 變,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況依上訴人簽署之「服務約定書」 約定,該公司本得視情況調整其職務、職位,故該公司之調 動無違調動五原則,後因上訴人無故曠工多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 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可訴請給付資 遣費,金額應為192,385 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0年6 月4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地點位 於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工作單位為LCD8製造部支援課,職 務為管制口高級技術員,負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 時間採「日二輪班」。 ㈡「日二輪班」之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 其間中餐休息1 小時、晚餐休息1 小時,連續工作2 日,休 息2 日,例假日如遇輪班亦需出勤。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將上訴人調為常日班,仍負 責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工作時間變更為週一至週四自早 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計8.5 小時、週五為早上8 時至下午 5 時計8 小時(午餐休息1 小時),週休2 日,遇紀念日、 勞動節日或其他國定假日,均得休假。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所簽署「服務約定書」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曾簽署「服務約定書」, 其中第2 條「服務條款」第2.1 點記載「本人承諾在奇美( 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原名,詳原審卷第34至37頁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心全力 專職服務,從事及執行奇美所分派及(或)企業營運所需之 工作,並遵守奇美人事規章之規定。於本人服務期間,奇美 得視本人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態或奇美營業需求,調 遷或調整本人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本人接受教育 訓練」(「服務約定書」詳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主張該 約定無視調職是否不利於勞工,及有無影響勞動條件之變更 ,顯已限制勞工權利之行使,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 法第247-1 條第3 、4 款規定,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抗辯 該約定有效,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業 經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 釋在案,而上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原則,經勞動界多年 之運作,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基本準則。又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 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雇 主本得因其企業經營之所需,調整組織內勞工之職務,僅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旨,應參酌上開內政部 所頒佈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界多年之實務運作,考量該調 動有無必要、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 新工作是否勞工所勝任,及工作地點是否宜等。 ⒉上開「服務約定書」雖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得調遷或調整上訴 人之工作職務,但如上所述,雇主在其企業經營有需要時, 本得調整所屬勞工之職務,僅需考量該調整是否確有必要、 該調整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新工作 是否勞工所勝任,及工作地點是否適宜等因素,而依上開「 服務約定書」之記載,並約定雇主可單純無條件為工作職 務調動,而係需「視勞工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態或企 業營業需求,調遷或調整勞工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 排勞工接受教育訓練」,足見依該工作職務調動之約定,被 上訴人公司需考量上開因素,認為適宜後,始得為所屬勞工 工作職務之調整,而上開揭示與內政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 規定意旨大致相符,認對勞工權益之保障、勞雇關係之加 強,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並無不良影響,難認違背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自應認該約定有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對勞 工有重大不利益而無效,自無可採。但上開調動五原則所揭 示,而「服務約定書」未明文約定雇主調動前需考慮部分, 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為勞工工作職務之調動時,仍需予以考 量,以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基本原則。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自96年起,因全球性金融海嘯,該公司所營之 面板業景氣遭受重大影響,該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累計 虧損達1,108 億元,101 年第2 季稅後仍處於虧損狀態,且 廠商100 年度進出無塵室之刷卡次數為39,927筆,101 年度 減為8,830 筆,大幅縮減77.88 %,為因應市場面板需求減 少,有調整公司人力結構及工作班別之必要,上訴人所服務 之LCD8廠製造部支援課,已無輪班之需求,故有需要對上訴 人進行班別之調動,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虧損情形,已提出該公司101 年度年報、會 計師查核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綜合損益表為證(詳 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主 要經營面板產業,而面板產業於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期間 ,確逢景氣之低潮,國內面板廠商並受韓國面板廠之強烈競 爭,經營確有困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虧損之主 張,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工作職務,主要即負責無塵室出入口之 管制,而被上訴人就該公司虧損後,101 年度廠商進出刷卡 紀錄,有大幅縮減之上開所辯,已提出刷卡紀錄表為證(詳 本院卷第131 至146 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主管龍昭宏證 稱略以:之前廠商多,所以才有兩位日二輪班之管制口人力 ,後來廠商銳減,且廠商夜間無出入,故該2 名員工亦轉為 常日班,上訴人所任職之LCD8製造部支援課已無日二輪班職 務等語(詳原審卷第73頁筆錄),兩造對上開所證並無不同 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刷卡紀錄表及證人所證,堪 認上訴人原工作職務之必要性,確因產業不景氣而發生變化 。 ⒊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既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而有嚴重之 虧損,且因不景氣之影響,工作量縮減,上訴人原工作之職 務,已無存在之必要,而有予以裁撤之空間,則為求企業得 靈活調整以便永續經營,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調動上訴人 工作職務之必要,本件調動合於調動五原則㈠「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之規範,應可認定。 ㈢關於本件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上訴人既簽署開「服務約定書」,堪認兩造已為該約定書所 記載之約定,而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營業 有需求時,得就所屬勞工之工作職務為調動(仍需符合調動 五原則之規範),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調動上訴 人工作職務之必要,另如後所述,該調動業已斟酌其他調動 時所應注意之因素,從而自應認本件調動無違勞動契約,即 合於調動五原則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規範。 ㈣關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主張其原工作職務之「日二輪班」,可領取「輪班津 貼」,可「搭乘交通車」,此均為調動後之「常日班」所無 ,且「日二輪班」之節日出勤加班費以平日工資2 倍計算, 「常日班」之節日出勤加班費僅平日工資1.33倍,另「日二 輪班」之工作時數,較「常日班」為短,被上訴人抗辯「搭 乘交通車」屬對「日二輪班」之恩惠性措施,非屬勞動條件 之範疇,經查: 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 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 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 司調動上訴人工作職務前後之97年起至101 年間,該公司有 嚴重虧損情形,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所作之整體公司調整, 應含終止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以檢省更多之支出,則本件 工作職務之調動,堪認並非企業平日之例行調動,而係能否 永續經營之企業體質調整,是該工作職務調動如屬必要、合 理,自不得僅以勞動條件有不利勞工之變更,逕謂該調動不 合調動五原則㈢「對勞工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之規範,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日二輪班」之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 7 時30分,中、晚餐各休息1 小時,連續工作2 日,休息2 日,例假日如遇輪班亦需出勤,「常日班」工作時間為週一 至週四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計8.5 小時,週五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計8 小時(午餐均休息1 小時),週休2 日, 遇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國定假日,均得休假,則「日二 輪班」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每4 週工作時數為140 小 時(10×14=140 ),而「平日班」每4 週工作時數168 小 時(【8.5 ×4 +8 】×4 =168 ),上訴人主張「日二輪 班」之工作時數,較「常日班」為短,尚無不合。又上訴人 主張「日二輪班」節日出勤加班費較「常日班」多,且「日 二輪班」可領輪班津貼,常日班不得領輪搬津貼,為被上訴 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日二輪班」 可搭乘交通車,「常日班」無交通車可搭乘之事實,雖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但辯稱此部分屬對「日二輪班」之恩 惠性措施,非屬勞動條件之範疇,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舉凡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 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均屬勞動條件,即勞雇 雙方關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均屬勞動條件之範疇,再者,現 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 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 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 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 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 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往常均提供「日二輪班」搭乘 交通車之福利(詳原審卷第67頁答辯㈡狀所載),在長年實 施後,該福利措施自已形成勞雇雙方之共識,而形成被上訴 人公司企業中約定俗成之工作規則,如上所述已成為兩造勞 動契約之一部,則「日二輪班」上下班可搭乘交通車,自屬 勞動條件之範疇,被上訴人公司辯稱非屬勞動條件之範疇, 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之工作職務從「日二輪班」調動為「常日班」後,雖 如其所主張,由原可搭乘交通車,變為無交通車可搭乘,且 工作時數增加,節日出勤加班費變少,由原可搭乘交通車變 為無交通車可搭乘,但「常日班」每週一至週四工作8.5 小 時,週五工作8 小時之工作時程,每週工作42小時,每2 週 工作時數84小時,且週一至週五工作之結果,週六、日可休 息,此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36條所規範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程,而「日二輪班」每日工作10小時之設計 ,與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規定, 出入較大,堪認係因應企業經營及廠商之需求,有在一般正 常工作時間外之早上7 時30分至8 時、晚上5 時30分至7 時 30分,額外增加工作時段以配合之權宜安排,因「日二輪班 」工作時間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不同,對勞工之每日正常 生活起居易造成影響,屬較不正常之工作時程,被上訴人公 司因而搭配提供交通車、減少工時及工資上之優惠,以鼓勵 並促進勞工服「日二輪班」勞務之意願,但「常日班」工作 時程,既屬較為正常之工作時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在未變動 工作性質之情形下,僅將上訴人較不正常之工作時程,調整 為較正常之工作時程,衡情,自難認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且既調整為正常之工作時程,即失上開為鼓勵、促進而給 予特別優惠之必要,則未如前提供交通車,未減少工時,及 未給予加班工資、輪搬津貼優惠,堪認僅係回歸正常,尚難 認此部分工作職務調動後之勞動條件調整有不合理之情形。 反之,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嚴重虧損之情,為永續經營而需調 整企業體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經預告而終止該公司與所屬部分勞工之勞動契約,但該公 司僅調動上訴人之工作職務,且工作性質相同,僅調整工作 時程,更何況係由較不正常調整為正常之時程,則該調動堪 認確有必要且合理,依上所述,應認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無 違調動五原則㈢「對勞工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之規範。 ㈤關於調動後之工作職務是否上訴人所得勝任: 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僅係由無塵室出入口管制工作之「日 二輪班」,調整為同工作之「常日班」,工作性質均同,僅 工作時程有調整,調動後之工作當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從而應認本件調動合於調動五原則㈣「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規範。 ㈥關於工作地點有無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受僱工作地點原在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本件工作職 務調動後,工作地點仍在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77 頁),工作地點既相同,本件調動自 無違調動五原則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 助」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作職務之調動無違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請給付資遣費,依法尚無所據,原審 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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