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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綾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於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920,544 元,並自原告離職之日即民國10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請求准予假執行;且被告應開立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於 103 年10月8 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並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平均月薪資為 45,000元,嗣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起,無正當理由解雇原 告,拒絕原告到場工作,惟被告解僱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自其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之薪 資。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並未終 止契約,係原告自己未到場工作。為此,爰聲明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6 月29日起未至被告處工作。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勞健保費用為45,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 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 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 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 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 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 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 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 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 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 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 屬性所強調者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 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 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 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 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 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合先序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信良簽 訂貨櫃修理承攬契約,而陳信良另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共 同處理承攬之貨櫃修理事務,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 惟證人許德昭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伊向世新公司承 攬業務,再轉包給陳信良,由陳信良再去招攬其他共同合夥 人。原告報酬部分,均由陳信良負責轉交,報酬計算方式係 依工點時每小時96元,裡面包含勞健保、退休金、提撥金等 費用發放。在工作上,伊會負責指導陳信良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21 頁)。參以證人陳信良具結後證述 :其自93至94年之間開始受僱被告,許德昭負責被告貨櫃事 務,且許德昭平常會指導等修理貨櫃,修理成果若有瑕疵 ,許德昭會要求渠等重做。其與原告之間是同事,一起做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參酌證人 證詞,許德昭在現場可指導原告及陳信良等人應如何修繕貨 櫃,甚被告給付報酬中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倘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為何許德昭可在現場指揮監督 原告工作,甚須負擔原告勞健保費用? ⒊綜上,足認被告在原告指定之工作處所提供勞務期間,對其 所提供之勞務有指示及受領權,且於其提供勞務期間,原告 對勞務給付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場所,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 ,並均須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已具 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再者,原告提供勞務之工地,係 被告承攬之處所即高雄市小港區世新貨櫃場,原告必須使用 被告提供之場所、設備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 支配管理之權,另須配合被告之組織運作,並係按工點時計 酬,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具有前述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故原告自96年9 月起至 103 年6 月29日止之期間,其所為勞務給付內容,既具有上 述從屬性之特質,堪認應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故兩 造間自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 103 年8 月7 日及8 月10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主 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縱 算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該僱傭關係亦因消滅,原告之請求實 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陳述長 期遭受陳信良之父親行為或言語之逼迫而導致精神上的壓力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至69頁背面),然陳信良乃原告之同事,並非雇主,縱原 告指稱屬實,亦難認有上開條文之用。從而,原告主張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法未合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仍係繼續存在,則被告當然負 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 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4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00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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