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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陳建榮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王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訴外人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 旺公司)自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派駐至被告川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工作,原負責簡易零件組裝, 被告川益公司所屬領班竟突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指派原告 與被告川益公司另一名員工即被告陳建榮一同負責沖洗機床 工作,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 完成時,被告陳建榮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下沖床機 台之下壓按鈕,致原告左食指當場斷裂,受有左手食指遠端 指節縮短,遠端關節失去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與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68元、 薪資損失132,000 元(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領工資,原告 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86,723 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十二級之肢障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之勞動 能力為30.76 ﹪,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月減少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6,767 元(22,000元×30.76 ﹪=6,767 元) ,每年為81,204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2 年1 月 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可工作期間為42年9 月又25日,依霍 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1, 204×(22.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298/3 65 )=1,886,723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 金額共計2,532,491 元。原告雖係受僱於尚旺公司,並派遣 至被告川益公司工廠內部從事勞務工作,因被告川益公司對 原告服勞務事項,有指揮監督權,亦即原告與被告川益公司 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則被告川益公司對於原告因服勞 務工作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勞 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川益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建榮之過失所致,被告川益公司、陳建榮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49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川益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建榮與被告 川益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當時被告陳建榮係訴外人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碩公司)之員工, 僅係成碩公司派至被告川益公司服勞務,故被告川益公司並 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用,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有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傷結果為前提,系爭事故當時,被告陳建榮並 於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 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而是原告於被告陳建榮按 壓開關後,因與同事聊天而不專心於工作,恍神間手指再度 伸入機台而受傷,且事發後,原告自己亦於臉書多次自承係 自己不小心所致,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建榮無涉,並不成 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責任,被告川益公司更無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當日作業之油壓快速沖壓機,亦 經安全檢查合格,顯見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又原告與其原雇 主尚旺公司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勞工保險就原告系爭傷 害亦有給付,原告實無再向被告川益公司索賠之理。另原告 所提之各項損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顯與系爭傷害無關 之證明書費1,700 元及4 月1 日急診費用450 元;就工作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不可能6 個月才能恢復工作,因此原告之 工作損失部分,不應以6 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 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乃學者之個人見解,原告以之計算於法無據,且被告 川益公司早有聲明欲以原薪聘用原告,原告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上損害部分,被告川益公司既未有連帶賠償 責任,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自無向被告川 益公司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退步言之,原告自承於10 2 年6 月間已恢復工作,顯見其精神並未受創,又原告與被 告陳建榮於臉書上之訊息談話間亦未見有絲毫精神受創之情 況可言,故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榮則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 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結果為前提,系爭事故當時,被告 陳建榮並非於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未確認原告 之手仍未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而是原告於被告 陳建榮按壓開關後,因與同事聊天而不專心於工作,恍神間 手指再度伸入機台而受傷,且事發後,原告自己亦於臉書多 次自承係自己不小心所致,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建榮無涉 ,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又原告與 其原雇主尚旺公司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勞工保險就原告 系爭傷害亦有給付,原告實無再向被告陳建榮索賠之理。另 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顯與系爭傷害 無關之證明書費1,700 元及4 月1 日急診費用450 元;就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可能6 個月才能恢復工作,因此原 告之工作損失部分,不應以6 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乃學者之個人見解,原告以之計算於法無據,且 被告川益公司早有聲明欲以原薪聘用原告,原告並無工作能 力減損之情事;精神上損害部分,被告陳建榮未有侵權責任 ,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亦自承 於102 年6 月間已恢復工作,顯見其精神並未受創,而原告 與被告陳建榮於臉書上之訊息談話間亦未見有絲毫精神受創 之情況可言,故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經尚旺公司自101 年5 月14日起派駐至被告川益公司 工作。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陳建榮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有過失,而 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為前提。惟查: ㈠依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自陳:「當天我是等被告陳建榮放 完導軌之後,我發現鉚丁沒有放好,所以我手又伸入要調整 」、「(妳當時沒有請被告陳建榮先暫停嗎?)我當時是先 把鉚丁放好,此時被告陳建榮轉身去拿內軌,我發現鉚丁沒 有放好,所以手伸入調整」、「(照妳們的作業程序,如果 發現鉚丁沒有放正確時,應該如何處置?)要先口頭跟對方 說東西沒有放好,我在伸手進去調整鉚丁的位置」、「(妳 當天有沒有先告訴被告陳建榮妳要伸手進入調整鉚丁?)沒 有」、「(當天妳為何沒有先告訴被告陳建榮說妳要伸手進 入調整?)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看到被告陳建榮已經將內軌 放好準備要做壓的動作了」、「(既然妳都已經看到被告陳 建榮要做壓的動作,為何不先口頭告訴他說妳要調整?)被 告陳建榮趕著要壓內軌。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手就伸入調整 鉚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至91頁背面)。 可見事發當時,係因原告未告知被告陳建榮伊要調整鉚丁位 置,即將手伸入機台內,始遭被告陳建榮操作之沖床機機台 壓傷。 ㈡參以被告陳建榮於103 年5 月6 日到庭陳述:「(當天事發 經過能否詳述?)當天我在工作的時候,原告將二顆鉚丁放 置機台上,再由我從線上拿取一個滑軌準備與鉚丁作結合, 確定有做結合我才會去啟動開關,所以那個時候滑軌與鉚丁 我已經確認結合完了,我開啟開關,原告才將手突然伸入機 台」、「(你壓下去到結合中間時間大約多久?)幾秒鐘的 時間,不到十秒」、「(公司有沒有規定如果突然發現鉚丁 位置不正確,該如何處理?)如果鉚丁沒有放好,或原告的 手沒有離開,我就不能放下滑軌。但如果發現鉚丁跟滑軌沒 有結合好,應該由我去調整,而不是原告去調整」、「(這 是公司規定?還是你與原告的協議?)這是很自然的,因為 結合與按壓是我要做的,我必須去確認好有沒有結合,如果 沒有結合好,當然是由我負責去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至92頁)。 ㈢再查,事發後原告於其自己之臉書社群網站上與被告陳建榮 之對話中自承「是我自己不小心ㄉ」(見本院卷第32頁102 年4 月29日23時06分對話紀錄)、「其實是我的問題,因為 我沒注意到你已經放好ㄌ,要準備壓」(見本院卷第33頁 102 年5 月2 日23時14分對話紀錄)、「那天是要趕下班, 才壓到」(見本院卷第34頁102 年5 月2 日23時04分對話紀 錄)等語,大致相符。 ㈣據此,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經看到被告陳建榮將內 軌放好準備要做壓的動作,然原告既明知上開作業程序,仍 在未告訴被告陳建榮之情況下伸手進入調整鉚丁的位置,故 被告陳建榮既未受停止下壓按鈕之指示,亦不知原告會突然 違反工作程序,逕自將手伸入調整鉚丁位置,是被告陳建榮 依程序確認結合完成後去啟動開關,縱發生本件系爭傷害, 亦難認有何過失。被告陳建榮操作機台既無過失,不成立侵 權行為,其僱用人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川益科公 司不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本院自毋庸 再詳論何人為被告陳建榮之僱用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置放螺絲 之動作尚未完成時,被告陳建榮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 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等語,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並綜合卷 證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情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32,491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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