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蔡火茂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茂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董榮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
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三
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
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立法者於88
年4 月21日增訂
民法第191-3 條之規定,此有該法之立法理
由
可資參照,是一般認該新增訂之條文,係就危險源製造人
特別規定之侵權責任,本質上仍屬
侵權行為之規定,但在合
於該條危險源製造人要件時,應優先
適用該條之規定,是尚
難認上開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屬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
合
先敘明,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請
求(詳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
起訴狀),第1 次
開庭時,原告亦表明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詳本院卷第28頁筆錄),而因審理過程本院認可能
涉及危險源製造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是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表
示意見,原告因而陳稱主要是依侵權行為(指一般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如合於上開新修訂法條之規定,一併
予以主張
(詳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經核,民法第191-3 條僅係就
侵權行為中,危險源製造情形之
舉證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本
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一併主張之陳述,性
質上僅屬對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屬危險源製造情形之說明,尚
難認屬請求依據之追加,即非屬訴之追加,被告三陽造船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麥清港(下稱被告三陽公
司等)辯稱此屬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165 頁民事答辯㈡狀
所載),尚屬誤解。另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三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麥清港、
被告嘉興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茂林、被告董榮俊連帶
負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陽公司、嘉興公司應對其負責人之侵
權行為,與其等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詳調解卷第2 至5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30頁筆錄),但因被告嘉興公司、鄭茂
林(下稱被告嘉興公司等)辯稱,被告嘉興公司向被告三陽
公司
承攬之後述工程,已轉由訴外人蔡榮輝施作(詳調解卷
第69頁反面民事
答辯狀所載),原告因而另主張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修訂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
103 年7 月3 日施行】)規定,被告嘉興公司仍需與蔡榮輝
負連帶賠償責任(詳本院卷第106 頁民事
陳報狀所載),此
部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原告本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被告嘉興公司
等辯稱追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部分不合法(詳本院
卷第163 頁筆錄),亦屬誤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陽公司前將新造F.V.BLUEMT-7拖網漁船(
下稱
系爭漁船)船艙之油漆作業及冷凍系統配管工程(以下
合稱系爭工程),分別交付被告董榮俊及被告嘉興公司承攬
,民國101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上開2
承攬人於同
時間,分別僱用勞工於同場所同時作業,造成系爭漁船甲板
上之艙口氣爆(下稱系爭事故),伊為被告三陽公司勞工,
因該爆炸受有顏面、前後軀幹、四肢,共計43.75 %之身體
表面2 度燒傷及吸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害,因而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減損之工作收入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增加生
活需要之損害932,955 元(含醫療費用6,305 元、診斷書費
用2,150 元、看護費用924,500 元)、非財產上90萬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
1 項、第191-3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2,832,9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此部分
減縮詳本院卷第27頁筆錄)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三陽公司等抗辯:民法第191-3 條請求部分已
罹於時效
;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
方法,不具有對他人產生損害之危險;且該公司就承攬商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訂有相關規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現場負責人員發現被告董榮俊未事先申請進行噴漆作業,即
立即禁止繼續施工,並禁止所有現場作業工人從事動火作業
,該公司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又系爭事故非因被告董
榮俊、嘉興公司同一時間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場所同時作業
所造成;另被告麥清港年事已高,通常在辦公大樓上班,鮮
少至發生事故之廠區,且已指定廠長為該廠區負責人,另有
廠務課長輔佐,並有工務課現場工程師負責執行,被告麥清
港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已進
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無過失;
再者,原告傷勢已痊癒可以勝任工作,且原告亦於102 年11
月18日返回公司工作,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該公司
已給付之醫療費應予扣除,診斷書費用之請求過高,看護費
用之請求亦過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興公司等抗辯:本件承攬工程已轉由蔡榮輝施作,系
爭事故與該公司無關;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茂林並非施
工現場負責指揮施作之人,無權指揮或調派該等工人施作,
系爭漁船工地現場施工安全之責任,均應由蔡榮輝負責,又
該公司與蔡榮輝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 條已明確約定,施工
期間所引發之損害應由蔡榮輝負責賠償,該公司及負責人無
需對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蔡榮輝負責施工之地點
係在系爭漁船甲板下層之主機房,而原告係在該漁船保溫倉
之上層甲板倉口處發生氣爆受傷,故原告之受傷顯與蔡榮輝
之施作無關,更何況氣爆發生當日,蔡榮輝所承攬之工作停
工放假,並無施工,原告所受傷害與蔡榮輝之施作無關。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董榮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僅施作至早上10點多,
下午快5 點才爆炸,該爆炸與伊無關,且伊係依被告三陽公
司指示施作,也有提過不要動火,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
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麥清港為被告三陽公司負責人、被告鄭茂林為被告嘉興
公司負責人、被告董榮俊則從事油漆作業,被告三陽公司前
將新造系爭漁船船艙之冷凍系統配管工程、油漆作業,分別
委由被告嘉興公司、董榮俊承攬施作(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份、被告嘉興公司轉承攬之工程契約書1 份附卷
可稽,詳
調解卷第54至60頁、第71頁)。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三陽公司,於101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
許,系爭漁船甲板上之艙口發生氣爆,原告因該爆炸受有顏
面、前後軀幹、四肢,共計43.75 %身體表面2 度燒傷及吸
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害(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2 份、
受傷相片20張、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按,詳調解卷第6 至
1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3條請求賠償已否罹於時效:
如上所述,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在本院
曉諭之情形下,說明如合於民法第191-3 條規定之要件,當
然應依該條規定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該條規定仍屬原告
原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範圍,是本件起
訴時,應認原告已依該條對被告三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而本件發生損害之時間,兩造不爭執為101 年1 月14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詳調解卷第2
頁收狀戳),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知悉起2 年
時效期間,被告三陽公司等辯稱本件依上開規定請求已罹於
時效,自屬誤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3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依被告三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旭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以
關係人身分陳稱
略以:伊星期五交代被告董榮俊,油漆工程
星期一要作好,星期六(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11點多
到現場時,發現被告董榮俊已經在油漆了,當時還有電焊及
配管等動火作業工人,伊告知有油漆,要其他動火之工人不
要作,但該工人抱怨沒有工作無法領工錢,工人間因而發生
口角,已接近中午,經伊制止,全部電焊、配管工人都下船
未再施工,中午以後董榮俊就沒有作了,下午1 點多回到現
場,有人在甲板上鎖管子,船艙裡沒有人,當天下午作業的
有船體配管、木工、冷凍配管,因伊還有其他工作,無法一
直在現場,下午4 點多發生爆炸,消防局旗津分隊有到現場
,但現場沒有火,所以沒有打火,當時溫度高,無法採證,
隔天才來採證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49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196 頁
)。
⒉被告嘉興公司等就所辯該公司將承攬系爭漁船之冷凍系統配
管工程,轉由蔡榮輝施作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契約書1 份為
證(詳調解卷第71頁),且與蔡榮輝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
陳相符(詳他字卷第10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而依蔡榮輝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另陳
稱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未在場,由伊僱用之工人蔡榮
木、蔡忠富在機艙內作配管工作,蔡榮木在上午10點左右打
電話給伊,說他們(指油漆工人)要噴漆,叫我們(指蔡榮
木、蔡忠富)不要作,中午1 點多,蔡榮木要上工時,因油
漆味很重,打電話請示伊是否繼續施工,伊回稱很危險不要
作,蔡榮木、蔡忠富就沒有再繼續作等語(詳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又蔡榮木、蔡忠富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關
係人身分陳稱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8 點,伊2 人即
到系爭漁船機艙內作配管工作,有施作切割、電焊,但1 點
多要施工時,發現空氣不好,打電話請示老闆,老闆說不要
作了,就在3 點多離開現場,當天下午都沒有動火,系爭事
故發生時,伊等已離開現場等語(詳他字號卷第169 至170
頁、第195 至196 頁)。
⒊依被告董榮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略以: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早上,伊在系爭漁船於艙內油漆,當時有
作冷凍的工人3 、4 人,被告三陽公司工程師謝旭昇有到場
表示禁止動火作業,伊從11點半作到12點多,現場沒有其他
單位施工,伊離開時,有到甲板找冷凍配管工人,交代不要
到船艙裡面作電焊工程等語(詳他字卷第84頁)。
⒋依原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伊在系爭漁船掃地,從艙口走過,突然就爆炸起
火,當時船艙內沒有人,現場有木工在施工,船艙內沒有人
在施工等語(詳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在另艘漁船施作之木工陳輝陽,於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陳稱略以:當天早上約11點左
右,有看到3 個噴漆工人剛來,準備到系爭漁船噴漆,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 點多時,有聽到蔡榮木在罵噴漆的人說
,你們這樣噴,空氣這麼不好,我們要怎麼工作,發生爆炸
時伊見原告受傷倒地,全身脫皮,整個船艙天花板燒的焦黑
,漁艙也燒的焦黑,但沒有延燒,現場5 、6 個人將原告吊
下來後,救護車就來了,伊到甲板上時,有看到冷凍配管工
人,其中1 個瘦瘦高高的,有吃檳榔,綽號叫「黑仔」,他
的老闆是蔡榮輝,但「黑仔」不是蔡榮木或蔡忠富,噴漆的
何時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詳他字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
第195 頁)。
⒍如上所述,依系爭漁船所有人即被告三陽公司現場負責工程
師、施作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即向被告嘉興公司轉包者及
其所僱施作勞工、施作油漆工程之被告董榮俊、原告、在另
艘漁船施作之木工,於偵查中之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參照兩
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依上開關係人所述,
堪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早上,系爭漁船船艙之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及
油漆作業工程,均有工人到場施作相關工程,另可能亦有其
他船體配管工人一併到場施作,業主即被告三陽公司現場工
程師謝旭昇早上11點多到場發現後,協調油漆及相關之動火
工程不得同時施作,最終結果,早上11點半到中午12點多或
下午1 點多期間,由噴漆工人繼續施作油漆作業工程,冷凍
系統配管及其他工程則停止施作,該期間後,油漆作業工程
即停止施作,
嗣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現場疑尚有其他工程
人員施作,但情形並非明朗。而系爭事故氣爆之發生原因,
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當時之火場鑑定報告及
現場相片,該局函覆略稱:出勤人員到達現場沒有看到火、
煙及爆炸情形,故未製作相關資料等語(詳他字卷第201 頁
),且證人即當時到場之消防人員許清發、李天亮及呂信陸
,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略以:101 年1 月14日
當天到現場主要是將傷者送醫,翌日再前往時,現場看起來
並無明顯爆炸或火災燃燒痕跡,所以沒有作火場鑑定報告,
本件沒有辦法判斷起火或爆炸之位置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
15頁),上開證人為職司火場救援而具相當專業知識之消防
隊員,其等既無法依現場狀況判斷系爭事故引發氣爆之原因
,且本件起訴時距氣爆已將近2 年,原始現場不復存在,則
自無法從現場客觀情形判斷氣爆之原因,亦無法據此判斷系
爭事故係因何過失所引起。從而尚無法自偵查程序中,就相
關監督、施作人員之繁複調查,及現場客觀情形之鑑識,判
斷氣爆之原因,及得知應負責之人,此外,兩造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氣爆原因,及判
斷應負責之人,是本件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應負責之
人,尚屬不明。
㈢關於各被告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
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
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
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且鑑於:⑴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
祇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
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而本件兩造不爭執原
告係在
前揭工作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僅需被告三陽公司就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油漆作業,屬有損害
他人之危險工作,且被告三陽公司無法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三陽公司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依被告三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旭昇上開所述可知,油漆作業
工程及需動火之工程一併施作,本有極高之危險性,而本件
由被告嘉興公司承攬轉由蔡榮輝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
程,原有動火之需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三陽公司在
系爭漁船所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及油漆作業工程,
自屬有可能損害他人之危險工作,且依謝旭昇所述,其已發
現油漆作業工程及需動火之工程,有同時施作之情形,雖當
場曾予以處理,竟未貫徹危險之防免,因尚有其他工作需處
理,而未留在現場充分監督,亦未請他人代為留意監督,且
被告三陽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以其他方法貫徹危險之
防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三陽公司對系爭事故所肇致
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如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應負責之人,並無法自偵
查程序之調查,及兩造提出之證據以查明認定,則原告自難
認被告麥清港、嘉興公司、鄭茂林、董榮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與本件
所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不同範疇,自不得用為被告嘉
興公司轉包予蔡榮輝施作,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更何況如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應負責之
人均不明,被告嘉興公司亦無可能因其承攬人之過失不法行
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所檢送勞
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百分比為19%(提示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而原
告主張目前仍受僱於被告三陽公司,且每日工資於103 年4
月調漲為948 元(詳本院卷第105 頁陳報狀、第108 頁薪資
明細表、第145 頁筆錄),且為各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之正常每年工作所得為259,515 元(948/8 ×84
【每2 週之工資】×365/14=259,515 ),又原告至本件
辯
論終結之103 年12月3 日止,既均正常領取原有工資(並經
調薪),並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工作收入損害,是
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應自同年12月4 日起算,而原告為
00年0 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
附
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 頁),其於103 年
12月4 日為41歲又104 日,以目前社會上,參照勞動基準法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規定,一般大致認勞工可工作至
65歲之標準計算,原告至滿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又261 日
,約23.72 年(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每年工
資259,515 元,勞動能力減損19%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1 次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84,732 元(259,51
5 ×19%×15.00000000 【霍夫曼係數】=784,73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僅係就皮膚部分為鑑
定,但其所罹患之退化性關節炎,與本件燒傷有關,此部分
上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中未予評估,有重新鑑定必要
云
云(詳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
惟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9
日應診時診斷之雙腿疼痛與燒傷有關(詳關診斷證明書詳調
解卷第44頁),和早期退化性關節炎無直接關係,此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95頁),且所謂之退化性關節炎,與器官之退化有關
,與外力之傷害並無直接關連,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原告
主張其退化性關節炎與燒傷有關,並認此部分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
採信,本件勞動能力之減損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自費支
出醫療費用6,305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詳調解卷第14至31頁),而被告三陽公司辯稱該公
司於101 年2 月29日為原告支出醫藥費32,629元、101 年3
月13日4,475 元、101 年3 月23日4,230 元,並提出相關之
請款單、支票各3 份,及繳付32,629元、4,475 元之同份收
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153 至155 頁),
經查,被
告三陽公司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32,629元該筆為預收
款,確有支出,但原告並未於
本案請求,又4,475 元該筆,
亦有支出,且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補發收據」(詳調解卷第
14頁),則被告三陽公司辯稱因該筆醫療費用係該公司支出
,非原告支出,故原告未執有原收據,堪信為真實,另4,26
0 元該筆,原告並未予以請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除4,475 元以外之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三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4,475 元部
分,如上所述,係被告三陽公司所代為支付,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830 元
(6,305 -4,475 =1,830 )。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提起刑事告訴、向公司請假
,均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因而受有支出診斷書費用2,150 元
之損害,惟為被告三陽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支
出之事實,已提出證明書費收據10份為證(詳調解卷第32至
41頁),且該費用支出時間為101 年3 月8 日、3 月15日、
4 月2 日、4 月23日、5 月10日、5 月17日、6 月28日、
102 年5 月23日、11月14日、12月12日,而101 年3 月8 日
之診斷證明書曾提出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詳
調解卷第13頁、他字卷第19頁),並曾提出102 年11月19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詳調解卷第44頁),而以被告三
陽公司等陳稱略以:該公司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至102 年11月15日,原告恐有溢領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3
頁答辯狀),顯見勞、雇雙方對於原告自何時起已可工作(
一定程度內)之事實,原有爭議,則原告主張需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請假,合於常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另審
酌原告並無必要額外申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堪
認其請領之診斷證明書均屬有必要,則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訴訟、請假事宜,受有額外需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150 元
之損害,應可認定。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需
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同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
11月1 日需人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100 元,合計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924,500 元(556,000 +368,500 =924,50
0 ),被告三陽公司辯稱看護員李佩芳與原告有親屬關係,
難認原告有給付看護費用之事實,又該公司於101 年3 月13
日,曾支付原告看護費用8,500 元,應予扣除,經查:⑴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僅需被害人有被看護照顧之必要,無論由親屬或
僱用其他人員看護照顧,均得向加害人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
損害賠償,被告三陽公司辯稱因看護員與原告有親屬關係,
即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無足採;⑵原告就其主張
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之事實,固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護理師
執照各1 份為證(詳調解卷第42至43頁),然依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所示,原告僅住院之
101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27日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
同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1日需半日照顧(詳本院卷第95頁
),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需人全日看護45日
,另需人半日看護22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所需看護
費用,合於坊間行情,且為被告三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本件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認為114,200 元(2,000
×45+1,100 ×22=114,200 );⑶被告三陽公司等就其所
辯已支付看護費用8,500 元之事實,已提出請款單、支票各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161 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05,700 元(114,200
-8,500 =105,700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前後軀幹、四肢,共計43.75 %
身體表面2 度燒傷及吸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害(詳調解卷第13
頁診斷證明書),期間需人全日看護45日、半日看護22日,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堪予認定,
爰審酌原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事故前為臨時勞工,月薪約21,000元(詳本
院卷第16頁),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三陽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三陽公司有一定之資本額,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54頁),另原告101 年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7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諸
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 元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為1 次請求因減少勞動能
力所致將來工作收入損害784,732 元,及支出醫療費用、診
斷書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1,830 元、2,150 元、105,700
元,另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1,094,412 元。被
告三陽公司雖辯稱102 年11月14日該公司課長陪同原告就診
,醫師稱原告已可工作,因認該公司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工資至102 年11月15日,有溢領之情,應與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予以扣抵,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先行給付慰問金
30,000元,另匯款28,330元予原告購買彈性衣,且該公司為
勞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20,000元,亦
應予以扣抵(詳本院卷第13頁答辯狀所載、第32頁筆錄、第
148 至149 頁陳報狀所載),經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陽公司辯稱給
付醫療期間工資至102 年11月15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迄今仍受僱於被告三陽公司(詳
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亦為被告三陽公司所不爭執,同堪
信為真實,則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均
存在而未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三陽公司無論基於
上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或按勞動契
約之約定,本均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工資,此為雇主基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義務,被告三陽公司辯稱102 年
11月15日前給付之工資可予以扣抵,自無所據。至原告102
年11月15日前,是否已非不能工作而應提供勞務,被告三陽
公司本
可參酌醫療院所之說明,依公司之相關工作規則作處
置,且
參酌原告確因服勞務而受傷,傷勢有一定程度之嚴重
性,在何時應復行服勞務之判斷上,予以較寬厚之認定,尚
不得事後隨意以應服勞務遲未服勞務之事由,辯稱可就已付
之工資(含補償)扣抵本件損害之賠償,併予敘明。
⒉被告三陽公司就上開慰問金、彈性衣購買費用、傷害險理賠
給付之所辯事實,已提出請款單、帳簿節本、理賠申請書各
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7 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1 頁筆錄),堪信為真實,
而其中慰問金30,000元、傷害險理賠20,000元部分,予以扣
抵合於常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1 頁筆錄)
,自應予以扣除,但彈性衣部分
核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
支出之費用,本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三陽公司支付該
購買費用後,原告亦未予以請求,此部分被告三陽公司復辯
稱應予扣抵,自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4,412 元,扣抵被告三
陽公司已付之慰問金30,000元,及因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傷
害險,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可視為雇主給付之20,000元,則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44,412元。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應負責之人不明,但系爭
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
油漆作業,屬有可能損害他人之危險工作,且被告三陽公司
無法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
之3 規定,被告三陽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三陽公司給付1,044,41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詳調解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三陽公司等、嘉興
公司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