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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春彬 代 理 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1,972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1,0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兩造關於上 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和解成立,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見本院 卷第61頁),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 1,972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 11月13日,共11年7 月,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 元(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未依法於原告任職期間投保 勞保,係至99年11月1 日開始適用勞退新制時方以不實之月 薪30,300元為原告投保,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突將 原告勞保退保後解僱原告,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①資遣費 520,587 元: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 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其中適用舊制部分為91年5 月1 日 至99年10月31日,計8 年4 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 52,959元×(8 +4/12)×1 =441,148 元;適用新制部分 為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13日(計至102 年10月31日止 共3 年),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52,959元×3 ×1/2 =79,439元,兩者共計520,587 元。②預告工資52,959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 個月工 資52,959元作為預告工資。③被告公司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 撥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共計78,426元:被告公司未提撥 分文而係由原告薪水中扣除,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未依法 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原告工資扣除之每月應提撥 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51,9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以日薪2, 000 元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惟伊並未解僱原告, 且原告工作部分屬僱佣、部分則屬承攬性質,原告日薪2,00 0 元扣除假日後月薪約為44,000元至52,000元,超過之金額 即屬承攬之報酬。原告於102 年10月起多次抱怨工作環境不 佳如下:①102 年10月1 日原告嫌訴外人燁煇公司橋頭廠鍍 鋅工廠清洗區儀電工程之酸氣太重,不願前往工作,伊乃於 同年10月4 日調派原告至訴外人漢微科技公司點工工作至同 年10月6 日結束。②伊於同年10月7 日再調派原告至訴外人 燁聯鋼鐵公司冷軋廠APL2鹼區電源工作,原告不滿意。③伊 於同年11月1 日將原告轉派至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焊MRP 爐 體偵溫工程工作,原告以粉塵厚熱,不願工作。④伊復於同 年11月4 日轉派原告至燁煇公司鍍四線雙鍍槽儀電工程公司 ,原告嫌工作環境不好,伊再於同年11月8 日改派原告至台 船工作。詎原告再告知伊,台船工作環境不佳,不願繼續工 作,並表示想至訴外人余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余洲公司) 工作,伊之經理丁豐德遂於同年11月13日於電話中詢問原告 是否有意願至余洲公司工作,原告答應,並於同年11月14日 經余洲公司同意後前往本市○○區○○街大樓工地工作,顯 見原告離職係出於己意,並非伊解僱原告。又原告於91年前 來伊公司工作時,伊即要求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以有漁保 為由不願投保勞保,嗣於99年10月間伊再告知原告須依法辦 理勞保,原告始於99年11月要求伊將其月薪申報3 萬餘元投 保勞保即可。另兩造口頭協議由伊以每日100 元即每月3,00 0 元補貼原告應繳納之勞保費,原告則自行負擔原由伊提撥 之6%退休金,縱認原告應付提撥之6%退休金,逾每月3,000 元之部分亦非伊應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以日薪2,000 元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於102 年11月13日離職。 ㈡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始以月薪30,3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 。 ㈢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公司應按月 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月薪內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撥金額共計78 ,426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 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足見,須雇主或勞工 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 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果雇主 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即與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 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⒉經查,依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自陳:「102 年11月3 日被告公司董事即丁豐德(原告任職期間均由丁豐 德指揮監督)調派原告至台船公司工作。台船上班環境不好 且空氣極差,原告到台船公司第一天準備10個碳砂口罩,還 是沒用,第二天喉嚨就不舒服,同事阿成馬上拿個像防毒面 具口罩,1 個1 千多元借原告戴,隔絕效果雖較好,但異常 悶熱,又不得不戴。其次,因為深至船底4F工作,溫度攝氏 43度左右,像烤箱爐一樣,工作10多分鐘全身都流汗,每天 都是這樣的環境:第一要戴防毒面具、第二要戴耳塞、第三 要戴墨鏡,一樣下班全身濕答答的,原告身體狀況實在無法 負荷,但仍勉力堅持出勤。同月5 日原告得知當時被告已調 派有同事黃靖南、田志祥在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線槽 施工)。之後,因原告對大樓水電工作較熟,原告即向丁豐 德申請調派至被告在上開余洲公司之工地工作。同月13日丁 豐德打電話給原告,稱要派原告至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 ,但去了就不要再回來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亦陳述:「我去余洲公 司是因為我知道被告公司曾經有調人過去那邊上班過,所以 我才告訴證人如果有缺可以調我過去工作,是證人於102 年 11月13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余洲公司那邊有缺,叫我去工 作,但叫我一定要離職才可以過去,且證人於當天就將我的 勞健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係原告自 己向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表示想要去余洲公司工作,並非被 告公司主動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足認係原告欲合意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 ⒊參以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具結後陳述 :「(當時被告公司是否有派被告公司員工黃靖南、田志祥 在余洲公司點工工作?)他們的確去那邊工作,但是他們的 勞保不在公司,因為我與余洲公司是同行,他們的薪水也是 向余洲公司領取」、「(剛剛所述的二位的員工,他們的雇 主到底是被告公司?還是余洲公司?)余洲公司」、「(你 剛剛提到勞保不在公司的意思為何?)因為他們不在被告公 司上班,所以他們勞健保就不在公司。原告就是知道他們有 在那邊工作,才要我介紹他過去。在台船那邊工作的,因為 是我們公司派過去的,所以勞健保還是在我們公司」、「( 請證人說明余洲公司如何請你幫忙介紹人員?)余洲公司於 10月份就有告訴我說他們公司缺人,如果有員工不想繼續在 我們公司的話,可以介紹到他們公司去」、「(告訴你的人 是否就是證人林俊延?)是的」、「(既然人員是你們公司 的資產,為何還要介紹到別家公司?)因為原告不想留在工 廠,我想留個人情,改天還有機會再回來,因為很缺水電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1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被告 公司介紹而於102 年11月14日至余洲公司上班,足認兩造應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⒋再查,證人余洲公司負責人林俊延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具 結後陳述:「(你是否還記得原告是如何去你們公司任職? )當初我工地很缺人,因為被告公司當時也比較沒有什麼工 作,我有跟證人丁豐德說如果她們公司有人不適合、不要待 的,可以介紹到我們公司,後來就陸續有被告公司的人到我 們公司上班。我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會介紹什麼人過來我們公 司上班,但被告公司會事先跟我說有人會過去,至於何人會 過來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去年何時過去你們 公司的?)102 年11月14日過來的」、「(你從何時開始計 算原告薪資?)102 年11月14日」、「(你有當面與原告確 認原告是要新任職余洲公司?原告算是被告調過去的?)我 認知是余洲公司的員工,但是當時丁豐德只有告訴我說有人 要過去,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要調給我用,還是要到我的公 司任職。但我的認知是既然領取我的薪水,就算是我的員工 」、「(所以原告領到你的薪水時間是於12月份?)是的」 、「(被告公司有無作你們公司的點工工作?)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大致相符。 ⒌據此,足證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僱,惟原告誤 認為係申請調派至余洲公司工作,實則因余洲公司與被告公 司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故原告係於102 年11 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方於102 年11月14日受余洲公司之 僱用,成為余洲公司的員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須依法 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洵無足取。 ⒍衡諸上情,原告之離職係出於己意,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依勞 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勞動契約應認於102 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 。是原告主張為被告解僱,要屬無據。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6、1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共573,546 元,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撥金額共計78,426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 項定有明文,此條 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 ,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 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 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且除勞工退休金條 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 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 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l條第l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之提 撥金共78,426元乙節,經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於本院103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明定此部份應由雇主負擔,被 告公司抗辯與原告約定此部份自薪資內扣除云云,因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違法扣繳 之78,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26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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