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惠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11月3 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