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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惠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11月3 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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