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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時豪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伽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63年間升任出口業務部副理,64年間再升任為出口 業務部經理,負責審核報單、計算稅則等事務。嗣原告因已 任職長達44年之久,乃於103 年5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原告自73年7 月30日勞基 法公布施行日起迄至退休之日止,計有29年9 月餘年資,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適達最高之45 個基數。而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每月領取工資均 為新臺幣(下同)31,880元(已扣除股息2,000 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434,600 元(31,880元×45個 基數=1,434,600 元),然被告迄今遲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 金。為此,爰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4,6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出口部經理,並先後兼任被告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職務,具有裁量權及決策權,可對下屬為懲戒, 具獨立管理之優越地位,而不受被告針對一般員工所設上、 下班時間限制,亦不受公司懲戒或處罰;又其亦為被告股東 ,亦可藉由從事營業活動而獲取利潤,進而分派股息,亦與 領取固定薪資之一般員工有別,而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兩造 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尚 包含擔任監察人及經理人身分所領取之交通費2,400 元、職 務暨職長津貼共7,400 元,且每月「補發」金額4,000 元係 屬交際費,亦非勞務對價,均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5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63年間 任出口業務部副理職務,64年間擔任出口業務部經理職務, 負責審核報單,計算稅則等事務。 ㈡原告於64年間以員工認股方式成為被告股東。 ㈢原告自94年起分別兼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㈣兩造間如係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依勞基 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自73年7 月30日起 ,算至其退休之日止,年資已逾29年9 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已達最高之45個基數。 ㈤被告自102 年11月自103 年5 月每月均給付原告33,880元( 含股息2,000元)。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7 月30日起至其103 年5 月10日退休之日止期間 ,與被告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自73年7 月30日起至其103 年5 月10日退休之日止期間 ,與被告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 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 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 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 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 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 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究為 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 性較低;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 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擔任出口部經理,但實際從事事務性工 作,係單純提供勞務取得薪金報酬之人,並無裁量權及決 策權,上下班仍要打卡,受被告指揮監督,對員工亦無任 免權,故與被告間應為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有關原告從事職務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人 員紀熒姣具結證稱:伊進公司時,原告係擔任出口部經理 ;原告早上來拆文件給打報關文件的小姐,小姐打完再送 給原告審單,之後用電腦傳輸報關;早期沒有電腦傳輸, 原告審單後,會分給外務拿去報關,我們每個外務都有負 責的海關關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被告董 事長89年3 月13日發布之人事調整及工作分配文件可佐( 本院卷第58、59頁),足徵原告所述其主要負責為客戶查 核報關資料是否齊備,如果齊全即將資料交由相關事務人 員進行處理,反之,亦須聯絡客戶補齊,並配合海關作業 時間等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由此可知,原告雖名為 經理,但主要負責審查報關文件及相關聯絡客戶之事務性 工作,而仍屬被告公司業務組織之一員,自不因其兼負管 理幹部之職務角色,而脫免其在組織架構上,仍從屬於被 告之性質。 ⒊其次,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僅不受被告針對一般員工所設上 、下班時間限制及懲戒、處罰規範,甚至具有對下屬之懲 戒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吳冬日結證稱:公 司除董事長外,其餘人員皆需打卡;打卡可以顯示到勤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紀熒姣結證稱 :伊上班時間是8 點半到5 點半,原告早上9 點多才來, 伊問原告為何遲到,原告說因董事長要求其晚上關門,早 上可以9 點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被 告現任出口部經理陳昱宏證稱:之前公司下班時,保全系 統由原告設定;有保全系統前,好像是由進、出口部經理 關門等語(同上卷第38、44、45頁),可知原告仍有上、 下班時間限制,並須打卡以供被告查核其出勤狀況。雖證 人陳昱宏另證稱出口部經理上班時間可自由外出等語(見 同上卷第39頁),然參以證人紀熒姣所證:因有客戶裝卸 遊艇時要原告監督,或由原告送帳單給特定一、二家客戶 ,故原告有時需要外出辦事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及佐以被告自承報酬中「補發」4,000 元乙項,係作為原 告對外招攬業務用之交際費(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可 知陳昱宏所指自由外出,係指原告因業務需要而於上班時 間外出而言,而非可處理私事,此觀陳昱宏所證:「(問 :你上班時間可否去看電影?)不行。若公司知道後規勸 不聽會開除。(問:你出去的時候是否要報備?)要。我 要跟進口部經理說,讓他們能夠找到我。(問:原告擔任 經理時是否也是如此?)是的,跟進口部經理或現場人員 說他去哪裡。」等語自明(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仍 有上、下班時間之約束,出勤狀況亦受被告監督乙節,堪 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無如一般員工上、下班時間限制, 亦不受懲戒或處罰云云,自非可取。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出口部經 理之職,就被告公司人事、員工薪資具有任免、懲戒權, 或足以影響決定之建議權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有關被告公司人員之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 吳冬日證稱:伊63年進公司;公司員工都是董事長面試進 來,會徵詢各部門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36頁),及證 人陳昱宏證稱:公司沒有任何一位員工由原告面試決定錄 用;被告人事權由董事長決定;(見本院卷第41頁),乃 一致證述被告公司人員均由董事長面試後決定錄用與否, 故縱令董事長在決定用人前會徵詢部門意見,然亦僅供參 酌之用,此觀證人陳昱宏所證:伊第一次到被告任職是69 年擔任小弟,退伍後為正職;76年回去的時候是跟原告說 伊已經退伍,能不能回公司;原告跟裡面說,伊等了一個 多星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苟原告本 身有權決定錄用與否,自無須「跟裡面說」且等待逾一星 期之久,堪認原告並無任用人員權限至明。甚且,據證人 紀熒姣結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每次人事調動都有問原告, 但伊問過不止一次,原告都回答不知道,包括原告自己部 裡員工人事調動,原告也是公告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更見被告辯稱原告位處獨立管理之優勢地位 云云,亦屬無稽。再者,證人陳昱宏雖另證稱:原告「好 像」有開除過一名員工江怡賢,原因是上班跑出去打電玩 ,經規勸不聽才加以開除;伊是事後聽說才知道,開除時 伊沒有在現場;伊沒有向原告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第46頁、第49頁),顯見該名員工之離職,是否基 於原告個人決定所為,證人陳昱宏並未親自見聞,所謂由 原告開除之說,亦僅其片面臆測之詞,倘參諸「任用」及 「免職」兩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相搭配之權限,而被告公 司人員之任用既均係該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已如前述,則 經其錄用之人員,衡情自無可能由其下屬得逕以免職,由 此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有任免權乙節,顯與事證及常理不符 ,殊難憑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對於內部員工有何 懲戒權或其他獨立之人事權限,所辯云云,自無足採。準 此,原告於任職期間必須接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 戒,並親自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為明確,則 被告辯稱於被告內部居於對於員工具有獨立管理權限之優 越地位,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具有自行對外締結契 約、承攬業務之決定權限云云。惟查,證人紀熒姣結證稱 :公司很少報價,都是舊貨主;如果有新客戶,通常都是 由董事長報價,其報價後會印報價單分給伊等製單向客戶 請款;伊如接到詢價電話,會轉給董事長接聽;接到新客 戶電話,也會直接轉交給董事長,此事吳冬日也有交代過 ;伊把電話轉給董事長後,董事長講完電話就把報價單送 出來給伊,所以伊判斷是董事長一人在做決定;台南紡織 每年都被告訂合約,合約由台南紡織自己帶來,到董事長 辦公室跟董事長聊天協談,原告也會一起進去,因為南紡 跟公司已經合作很久了,之後再由董事長或吳冬日用印; 公司大小章是由吳冬日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 頁、第101 頁、第103 頁),由上足見關於被告是否接受 新客戶、締約及對外報價等事務,主要亦由被告董事長處 理或決定,非原告所得自行決定,是被告所辯此節,亦屬 無據,非可採信。復按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係有利企業 經營之方式,以促進勞資合作,故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 亦有相關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員工認股而取得被告股東 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諸證人紀熒姣證稱:伊 等任職滿十年以上就可以認股,給公司10萬元後,就可以 按月領取股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開放員 工認股,目的無非在於提昇員工向心力,以促進勞資合作 ,自不能因入股員工在為公司提供勞務同時,亦兼有思及 為自己創造利益之目的乙節,而否定其在經濟上仍然從屬 於雇主之性質,此由原告每月固定獲配股息金額僅2,000 元,占其整體報酬比例甚低乙情益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係屬被告公司業務組織之一員 ,於執行職務上並無獨立決定報價或締約等權限,且須接 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 上亦非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則原告無論在組織上 、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高度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其與被 告間應為僱傭關係,堪予認定。被告辯解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云云,無可憑信。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若 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退休前6 月自被告獲取 之平均報酬為33,880元(內含股息2,000 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之個人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 勞調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復辯稱: 上開給付中,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股息2,000 元外,尚應 扣除其因擔任監察人所領交通費2,400 元、因擔任監察人 及經理人所領職務暨職長津貼共7,400 元;另每月「補發 」金額4,000 元係屬交際費,亦非勞務對價,而應扣除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交通費及職務、職長津貼部分: 依證人吳冬日結證所稱:原告薪資單所列津貼、職務津貼 、職長津貼、交通費、補發等項目,大部分並不限於經理 等主管,一般員工亦可領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對 照原告在擔任被告監察人或董事前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6 頁、第71頁),及未兼任上開職務之會計紀熒姣薪資單( 同上卷第57頁、第106 頁、第107 頁)所示,其等2 人均 領有交通費及職務、職長津貼,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擔 任監察人而領有上開費用或津貼乙節,顯與事證不符,非 可採信。又原告除與會計人員紀熒姣同樣領有職務、職長 津貼,如前所述外,繼對照原告86年間與會計小姐紀熒姣 85年間所領職務、職長津貼金額分別為8,000 元及7,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6 頁),數額僅差1,000 元; 另紀熒姣於101 年7 月所領上開津貼金額,則甚至較原告 多出1,6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頁)等情以觀,亦 足見被告抗辯所謂職務、職長津貼係因原告擔任經理人身 分所領取,而非勞務對價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就 上開項目給予之原因,亦未提出其董事會相關決議紀錄以 實其說,所辯應扣除前列項目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⑵「補發」4,000元部分: 按「本法(即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補發」項目之金額,即係交際 費乙節,業經證人陳昱宏結證屬實,並據稱:此項目係事 後申請補發,不用單據核銷,有4,000 元之上限,但伊接 任經理後,因生病而沒有應酬過,也沒有領取補發款項, 之前則因現場要跟貨車司機交際而有補發2 千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此項金額之 給付,尚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被告 辯稱此部分並非勞動之對價,而不能納入其薪資計算乙節 ,應屬有據。 ⒉綜上,前述原告退休前6 月之平均報酬33,880元,於扣除 股息2,000 元及「補發」4,000 元後,餘額27,880元(計 算式:33,880元-2,000元-4 ,000 元=27,880元)即為原 告之平均工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應 為1,254,6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7,880元×45個基數 =1,254,600 元),堪予認定。復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退休金數額自其退休後第31日即10 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勞 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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