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洪朝宗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鑫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益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8 月4 日起
受僱於被告,
期間未曾離職,至103 年6 月19日止已屆齡62
歲,年資累計29年10個月又16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退休條件,因此於103 年5 月
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預定退休日為103 年6 月19日。
而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
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該條例之新制,則就原告任職至
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保留,並於給付退休金時給付。因此,自
73年8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依勞基法規
定計算共37個基數,而原告任職之初,月薪原為新臺幣(下
同)38,000元,自98年2 月起則降為31,000元,
是故,被告
應於原告退休時以平均工資31,000元核算,給付退休金合計
1,147,000 元。而被告先前於94、95年間雖已給付原告210,
000 元,作為結算舊制退休金之用,但於法有違,不生結清
之效力。
爰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扣除已付
之21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937,000 元退休
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獲其他有價證
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7年8 月25日之前並
非任職於被告,而是任職於訴外
人鑫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湊公司)。鑫湊公司於77
年間因經營問題,將營業讓與訴外人鄭○○接手,原告方於
77年8 月25日轉任至新設立之被告公司。原告既非由新雇主
留用,而是與新設立之被告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屬勞動契
約之變更,與勞基法第57條關於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
資併計之規定不符,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得併計原告在鑫湊
公司任職之年資。
㈡又原告就退休金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新制,因此兩造於94
、95年間已
合意以210,000 元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經
原告受領,原告自應受此約定
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
㈢再者,原告前於97年4 月10日已曾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並要
求退保勞工保險,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性年金給付。但
其後不久,原告又向被告請求回任,方經被告回聘並於98年
2 月1 日重新約定薪資條件,改簽訂1 年1 聘之勞動契約,
月薪並調整為31,000元,非如原告
所稱中途未曾離職。原告
既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及
請領一次性年金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縱
可請求退休金,亦應於97年退休時請領,
惟其遲至103 年6
月24日方以
存證信函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方式請求,已逾
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5 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原為38,000元,98年2 月1
日起調降為31,000元。
㈡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
適用新制。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離職書。
㈣原告曾於94、95年間受領被告給付21萬元,作為結清原告舊
制年資之退休金。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舊制之退休金年資為何?
㈡兩造間於94、95年間以210,000 元結算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
金,是否生結清之效力?
㈢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金額若干? 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應包含鑫湊公司之工作年資
⒈就原告在被告任職之退休金舊制年資應自何時起算,應否併
計於鑫湊公司之年資乙節,證人邱○○證稱:我在70幾年任
職於被告公司,進去公司時名稱為鑫湊公司,是凃瑞益僱用
我的。報關公司需要執照,當初是兩家公司合併使用1 張牌
,凃瑞益跟另名姓鄭的人都是負責人,大概在我任職5 、6
年後,凃瑞益想要獨立出來,所以就自己出來做,所以我才
從鑫湊公司變成被告公司員工,自始至終都沒有離職過,原
告的情形也一樣。被告有用1 年1 萬元跟我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從74年起算,有包含鑫湊公司年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47、48、51、52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黃○○證稱:
我在75年10月1 日進入被告公司,當時叫鑫湊公司,一直到
現在沒有離職過,在鑫湊公司時老闆是凃瑞益;被告有用1
年1 萬元跟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有包含鑫湊公司年資,
共計19年,沒有特別跟我說以後就不能再算退休金;依我認
知,鑫湊公司、被告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同一個,當時
員工都到被告,原告情形應該跟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56、57、58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沈○○證稱:我在
78年7 月3 日進入被告公司,被告是從鑫湊公司出來的,兩
家公司經營者是同一人,員工應該也有重疊;報關界有時1
張牌有2 、3 家公司在做,因為鑫湊公司出問題,所以凃瑞
益就自己出來開,凃瑞益應該也是鑫湊公司老闆,而原告就
是凃瑞益從鑫湊公司帶出來的員工;被告有用1 年1 萬元跟
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我總共領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40、44頁)。依證人之證詞,邱○○、黃○○及沈
○○皆提及被告公司
乃自鑫湊公司所分出,且兩家公司之負
責人皆為凃瑞益,邱○○、黃○○並證述依自身認知鑫湊公
司、被告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其等僅是跟隨凃瑞益改至分
出之被告公司,原告轉由被告公司聘僱之情形與其等相同,
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出入,自可採信。
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基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凃瑞益亦為鑫湊公司之負責
人為凃瑞益,此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兩家公司均在經營報關業務,且被告公司係由鑫湊公司所分
出,原告與邱○○、黃○○3 人均由凃瑞益帶至新成立之被
告公司,工作內容亦無不同,應認兩家公司具有實體之同一
性,則就原告舊制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即應併計鑫湊公司時
期之年資,方符
誠信原則,因此,原告之舊制年資應自任職
鑫湊公司時起算。而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任職期間以投保
日期為據,自73年8 月4 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已達
21年又10個月餘。
⒊被告雖然抗辯原告舊制年資不應計入鑫湊公司時期之年資
云
云,惟依邱○○、黃○○所述,被告於94年與其等結算舊制
退休金時,年資皆有計入鑫湊公司時期之年資,並未排除,
原告亦同,可見被告自己亦承認原告任職鑫湊公司期間亦為
其員工,方會計入該時期之年資,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其自
身所為結算行為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計1,147,000元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
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
上開所述,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為21年又10個
月餘,退休金之基數共計37個(15x2+1x7=37 )。又就計算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以31,00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協議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因此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共計1,
147,000 元(31,000元x 37=1,147,000元)。
㈢兩造於94、95年間所為以21,0000 元結算舊制退休金之合意
無效
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在於: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
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
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
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可見法律並未禁止勞
資雙方先行結算舊制之退休金。惟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而設,有關資遣費、退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
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
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費、退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
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之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因此
法律行
為如有違反勞基法規定,即屬無效(
民法第71規定參照)。
因此,兩造雖有於94、95年間曾有合意以21萬元結算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惟依上開條文所定,兩造雖可於原告退休之前
,先行協議結算原告退休金,但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
之給與標準,而兩造合意之金額僅21萬元,顯然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給與標準,即屬無效,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差額即937,000 元(1,147,
000 元-210,000元=973,000元),依法有據,被告抗辯兩造
已合意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差額云云,
與法有違,不予採認。
㈣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勞
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對被告不生申請退休之效力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前於97年4 月10日已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退休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後另因應原告要
求,方改以1 年1 聘方式再次僱用原告,因此原告已於該時
點退休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改聘之契約以供查證:再者,沈○○證稱
:原告沒有離職過,雖然我跟他工作地點跟內容不同,但是
天天都要回公司打卡都有碰面;原告有告訴我他有申請勞保
退休,但他沒有因此而離職或短暫離職過,我根本都不知道
他有退勞保,工作內容也都一樣;原告去年(103 年)才退
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42、43頁)。邱○○證稱:
原告沒有離開過公司;原告有退勞保,我不知道他跟老闆怎
麼談,但他仍然有繼續上班,工作內容也沒有改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8、50頁)。證人即證人員工蘇○○亦證稱:我
自85年7 月進入被告公司,到現在沒有離職過;原告在97年
間也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他每天上班都有來,早上打卡時會
碰面,在97年4 月10日以後都有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0、61、6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雖有申辦退保勞保
,但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狀況,原告仍然持續到職上班,並
未中斷,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有中斷、變
動。原告或雖因自身財務規劃或需求,因而於97年4 月10日
即已先請申辦退保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惟對被告而言,兩造
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終止,尚不生所謂原告於該時點已向申
辦退休之情事。則其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遞送退休離職
書,預訂於同年6 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退休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被告所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問題,被告就此所辯,尚乏依據,不予採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計9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