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智信
相 對 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散,並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
記解散在案,解散後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聲請人投資相
對人公司,股數計500 萬股,股款共計新臺幣5,000 萬元,
占總股權29.41 %,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於清算完結後得依
公司法規定請求剩餘資產之分配,屬
利害關係人,故有請求
本院選任清算人清算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為此,
爰以利害關
係人地位,聲請選任會計師張素芬為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
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
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
之
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
入普通清算程序,
斯時公司之清算
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
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
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
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
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
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71年臺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
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
,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
非本條項
所稱之「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
,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
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
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
適法。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散,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
記解散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25號
裁定解散案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是相對人應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顯示,相對人尚有董事長陳宗義、董事蘇智聖、李明結可
資擔任清算人(公司雖經解散,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
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於此並未提出
渠等有不
能就任清算人之事證,客觀上自
難認渠等有不能擔任清算人
之情事存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相
對人共有6 名股東,相對人並
非不得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
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