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智信
非訟代理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宗義
代 理 人 李明結
即
清算人 蘇智聖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藍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41 %之股東
。而藍海公司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5號案件裁定解散
,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確定。又伊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藍
海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4號案件審理後,
以該公司具法定清算人(即董事)為由駁回。然相對人陳宗
義、李明結及蘇智聖(下稱陳宗義等3 人)雖係藍海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
惟陳宗義等3 人自102 年11月21日解散裁定確
定起
迄今,均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影響伊權益甚鉅,顯已
不
適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伊得聲請裁
定解任陳宗義等3 人清算人之職務。又陳宗義等3 人經裁定
解任藍海公司清算人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
定定清算人,
爰併依同條項規定,聲請另選派張○○會計師
為藍海公司之清算人。
二、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
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
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之。」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
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
1 、2 、4 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
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意旨亦足供
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依
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
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
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三、
經查,陳宗義及李明結於本院陳稱:於103 年1 月13日收受
高雄市政府函知核准藍海公司解散登記事實,即於103 年5
月22日召集該公司董事會,且定於同年6 月23日召集股東會
,迄股東會完結,會將所有資料呈交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所附資料、藍海公司103 年第1
次董事會公告、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3 年5 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至72頁),佐
以聲請人亦
自承業收受103 年6 月23日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藍海公司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
情況,且陳宗義等3 人尚無怠於進行藍海公司之清算事務。
其次,聲請人係持有藍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乙節,有藍海公司股東名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8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陳宗義等3 人具不適任
清算人之情事,惟
本件並無前述藍海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
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
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言。
況依照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權限,且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藍海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故陳宗
義等3 人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藍海公司
受有損害,藍海公司股東會並
非不得決議解任其等清算人職
務,藍海公司並得對陳宗義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聲
請人主張陳宗義等3 人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依法應由藍海
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等職務,法院尚無
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稱:藍海公司既已解散,豈能於股東會召集時,
要求伊承認102 年之報表
云云,然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⑴
了結現務。⑵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
分派賸餘財產;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
準用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
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陳宗義等3 人召集藍海公
司股東會,要求股東承認財務報表,
核屬其等擔任清算人之
法定權責。縱使陳宗義等3 人造具之財務報表,有不當
之虞
,仍屬陳宗義等3 人是否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之問題,自不得
相提並論,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