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施吉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靜歆律師為相對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相
對人
迄未向伊辦理清算申報,為核定其清算
期間應處理之餘
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之銷售額,有送達調帳通知文書之必要。
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禮、陳田信及安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經本院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而該公司章程並未預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稱其
因無法聯繫股東且無公司印信、帳冊資料,無法召開股東會
選任清算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依法重新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稅捐核課之
進行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
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
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府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第13頁),是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
原董事長林博文、陳田禮、陳田信、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
監察人陳田智分別經本院判決其等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屬實
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45頁),
堪信相對人現無可資依法擔任清算人之董事或監
察人存在,而相對人雖經本院選任施吉安律師為其臨時管理
人,然因其無法與各股東取得聯繫,亦無公司之印信、帳冊
等件致無從管理公司之事務乙情,亦有施吉安律師之書函
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臨時管理人亦無法召集全體股
東另行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之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
別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現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今相對人既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申報,聲請人為核定其清算期
間應處理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之銷售額,其對相對人有公
法上之稅捐
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又
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
法律
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
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林靜歆律師具備
擔任
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
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
兩造亦均同意選任林靜歆律
師擔任啟悅公司之清算人,因認林靜歆律師
適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職務,爰選派林靜歆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