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1270號
債 權 人 通霄鋼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陽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麗卿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提出被
繼承人楊光遠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
承或
限定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在
退票日之前,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四、
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台端主張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楊光遠係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死亡,自有
上開規定
之
適用,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光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以符法制。
五、債務人林麗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債權人之聯繫電話,俾利案件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