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5158號
債 權 人 王伯群
債 務 人 蔡樹發
債 務 人 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
債 務 人 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雲龍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樹發、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新龍陽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整。
二、釋明正確之請求標的及債務人(
本件聲明第1 至4 項係請求
蔡樹發、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清償借款及給付
違約金,聲明
第5 項則為代行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對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程款
請求權,二權利主體不同,權利主張之
構成要件亦
有別,基礎事實又
非同一,尚不得於同一程序主張)。
三、如本件係主張行使代位權,應釋明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有何
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及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並表明正
確之請求金額(
按代位權之行使,應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
要範圍為限度,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85,000 元,
顯逾債權人對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之債權,
聲請狀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
四、債務人蔡樹發、吳偵釧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釧南工程行
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五、債務人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