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91號
債 權 人 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弘峻
相 對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