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990號
債 權 人 宏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宏
債 務 人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