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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891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918號 債 權 人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雄 債 務 人 齊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㈢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   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102   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102年4月30日,退票日為102年   7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依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   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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