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719號
債 權 人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東堯
債 務 人 鄭育仁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票在票載
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
付款之提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
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
限,其於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
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
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
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吉易企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
解散前之
法定代理人為鄭育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且債務人鄭育仁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
,按諸
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鄭育仁係以法
定代理人代理案外人發票,發票人僅為案外人吉易企業有限
公司,
而非債務人鄭育仁,
難認其亦為共同發票人。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鄭育仁係吉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
公司於101 年間向債權人購貨,
迄今尚有部分貨款未為清償
,故債務人鄭育仁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公司與債權人訂貨屬
正當交易行為,縱未付款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
侵
權行為之
適用,自無從依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連帶
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賠償。
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