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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2571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5719號 債 權 人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堯 債 務 人 鄭育仁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 付款之提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 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 限,其於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 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 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育仁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吉易企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 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育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且債務人鄭育仁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 ,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鄭育仁係以法 定代理人代理案外人發票,發票人僅為案外人吉易企業有限 公司,債務人鄭育仁,難認其亦為共同發票人。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鄭育仁係吉易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 公司於101 年間向債權人購貨,今尚有部分貨款未為清償 ,故債務人鄭育仁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公司與債權人訂貨屬 正當交易行為,縱未付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侵 權行為用,自無從依民法關於法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賠償。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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