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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40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0854號 債 權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丑生 債 務 人 吳政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政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 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 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 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 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按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 ,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 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 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 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 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 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 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 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經 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 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 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張之信封,自難認債權 人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又揆諸首揭 說明,督促程序既非訴訟程序,自亦無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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