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40854號
債 權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丑生
債 務 人 吳政鴻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政鴻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
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
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
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
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
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
存證信函已置
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按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
,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
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
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
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
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
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
訴訟案件而為,於
督促程序不能一體
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
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
繕本送達
對造之行為,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經
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
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
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郵局招領逾期戳張之信封,自難認債權
人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業經
合法通知債務人。又
揆諸首揭
說明,督促程序既非訴訟程序,自亦無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
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