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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4254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54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務 人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慶文 人 債 務 人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   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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