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54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肇
債 務 人 台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慶文
人
債 務 人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
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