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508號
債 權 人 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銘
債 務 人 林虹君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
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
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所示,係約
定
分期給付,且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
記載,則對於未到期部分,
核屬將來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
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