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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4650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6508號 債 權 人 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銘 債 務 人 林虹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   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   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所示,係約   定分期給付,且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   記載,則對於未到期部分,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   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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